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297號、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游定 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總毛重壹點壹玖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參壹公克,餘重壹點壹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更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的之殘渣袋4包(內含晶體,總毛重1.1901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1.1879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5號函暨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玻璃球2個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297號第340號被告游定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112年3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毛重0.79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融坦承不諱,且被告(一)於112年3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97號案件),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二)於112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雖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為128ng/mL,屬未超出500ng/mL之閥值而被判定為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97號案件,警卷第6-7頁),然依據學者文獻如: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另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而Richard等人(1986年)於NIDAResearc
hmonograph73發表之文獻指出,口服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原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超過23小時。且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該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施用劑量、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做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在案可考。衡以被告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約為1週之久,是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迅速代謝而致濃度未能超過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閥值,故本案尚不能單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逕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信。參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毛重0.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