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通相對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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