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並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相對人應依法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