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美術館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側或後方是否有併行或尾隨之車輛及中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設有「綠燈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美術館路,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經該處,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右手及左膝挫傷併擦傷暨疑多發性神經病變等傷害,嗣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後,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為0.4,合併視野缺損,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