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2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27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陳貴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