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政義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1,70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應預納送達郵務費1,700元部分猶未補正,此有本院101年6月26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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