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110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致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喝白開水及運動飲料;酒測器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辯稱:伊沒喝酒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辯稱:伊沒喝酒,只有嚼檳榔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喝酒,有大量吃檳榔,檳榔內有酒精,伊一天吃4、500顆檳榔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只喝白開水及運動飲料,不知道身體內酒精成分如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其前後辯稱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另被告雖辯稱只有嚼檳榔云云,然被告一次所能嚼咬之檳榔數量有限,且檳榔內酒精含量亦極微,實難使被告嚼檳榔後,身體即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之可能,另縱被告當時確有嚼咬含有酒精之檳榔之行為,且知悉該等檳榔內含有酒精,卻仍大量嚼檳榔內並吸食檳榔內含之酒精至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之程度,無疑等同飲酒而使身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在此狀況下騎乘上開機車行使於道路上,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遭警方攔檢,乃因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並散發濃濃酒味,始遭警方攔查,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毫克,且有上開行車不穩狀況,與上開醫學報告,應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相符,益徵被告當時確有飲用酒類物品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酒測儀器有問題,然當日對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之儀器,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該中心109年12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該儀器並無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03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
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工作為建築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