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瑞
黃俊穎
周哲瀚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0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哲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及周哲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於告訴人 陳佩鈴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踹開一樓大門及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二樓房門之各舉動,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及同案被告 吳雅婷 (另行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為上開犯行時,均具有以毀損大門、房門等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紛爭,被告李秉瑞因與其胞兄 蔡宗憲 有糾紛為找其理論,竟夥同被告黃俊穎、周哲瀚、同案被告吳雅婷破壞告訴人陳佩鈴租屋處之大門及二樓房門侵入住宅,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參以被告李秉瑞、黃俊穎、周哲瀚均為高職肄業,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03號被告李秉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哲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雅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器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瑞因與其胞兄蔡宗憲有糾紛,乃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夥同吳雅婷、黃俊穎、周哲瀚前往蔡宗憲配偶陳佩鈴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因無人應門回應,李秉瑞、吳雅婷、黃俊穎、周哲瀚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以毀損之犯意,由黃俊穎踹開該處一樓大門後,李秉瑞、吳雅婷、黃俊穎、周哲瀚即無故闖入上開陳佩鈴之租屋處,再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二樓房門,導致該處不銹鋼大門損壞以及二樓臥室門片損壞。
二、案經陳佩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門怎麼開的不清楚,因為伊有喝酒,所以就上樓跟陳佩鈴理論等語。2被告吳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渠等在門外叫,但都沒有回應,後來敲門後,門就打開了,渠等就進屋等語。3被告 李黃俊穎 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並且陳稱:當時伊去現場,敲門沒有人應門,所以就把門踹開,走進屋內喊人等語。4被告周哲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本案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陪李秉瑞去的,伊有敲門,一敲就開了,之後就跟李秉瑞一起進去等語。5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鈴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擷圖、美崙裝潢工程行報價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瑞、吳雅婷、黃俊穎、周哲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李秉瑞、吳雅婷、黃俊穎、周哲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