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康菩容 相對人 康淑婉 關係人 康宜君
洪桂枝 康媄盈 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淑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康菩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康宜君(女、民國68年5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出生即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無法言語,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康淑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行走,點點呼有反應,可簡單回應,不會算數。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智能不足,程度極重度。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不足。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幾乎完全無法獨立完成,整天待在家中,沒有休閒娛樂活動,除家人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2.身體狀態:康員外觀瘦小,坐輪椅,雙手肌肉攣縮無法使用,無法聽從命令配合檢查。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無法語言溝通。⑵記憶力:記憶力差。⑶定向力:嚴重障礙。⑷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⑸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自閉與自我中心。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板,偶有傻笑等行為。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康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幾乎沒有發展,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0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74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康宜君均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之母及其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康宜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康宜君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康宜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