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
陳和貴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相對人 張盛灝
張盛局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盛玄複代理人 土登 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略以:「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因此,原告即聲請人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聲請,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依法應登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106年9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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