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古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淑媛
方文 ( 南犬 )律師(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解除委任)被告 彭喜專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36號)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16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5,4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4,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計程車司機,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
5年8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停放於銅鑼火車站前攬客,原告亦倒車進入計程車停車格攬客,兩造車輛遂呈垂直狀,車輛停妥後,原告朝被告計程車方向吐痰,被告則表示「你不要那麼欺負人」,原告遂下車以拳頭朝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處敲打,被告則駕駛計程車往前開動,作勢衝撞原告,經原告閃避而撞擊身體、拖鞋壓於車輪下,被告即下車找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與原告互相毆打拉扯,而因被告用力過猛,不慎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請求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514元、救護車車資4,456元、復健用品費用3,900元,及106年
2月7日起入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大川醫院)起,至原告尚存平均餘命18.15年止,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9,594,558元,暨原告至年滿70歲之無法工作5.21年之工作損失1,250,59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9,018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故原告應係自行跌倒,且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骨化等特殊病史,始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縱使具有因果關係,亦屬輕微,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之大川醫院106年4月11日之收據有4張,均包含病房費、一般診療費,有無重複請求需查明,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就診中醫科,並非必要醫療支出,另大千綜合醫院106年2月7日、2月14日收據及大川醫院106年4月11日收據中膳食費,亦非原告必要生活支出;又原告計算平均餘命期間有所錯誤,且原告現已四肢癱瘓,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低,另原告亦可僱用外籍看護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過高;再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並無工作損失,且其是否能經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而換發職業駕照至年滿70歲,亦有所疑,又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採較新之數據;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8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路○○號銅鑼火車站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均受傷(重訴95卷第17頁)。
⒉原告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癱
瘓之重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左腳多處挫傷、會厭及喉部瘀血紅腫之傷害(重訴95卷第18頁)。⒊原告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經判處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重訴95卷第17至26頁),該案上訴中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案件(下稱刑案上訴審)。⒋經刑案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所受頸椎外傷、骨折
合併脊椎狹窄、頸脊髓損傷之病情成因為車禍外傷導致,與僵直性脊椎炎無關(訴236卷第118頁);復經刑案上訴審函詢該院,該院函覆係病人主訴車禍意外倒地後,頸部劇痛及肢體乏力,並表示其傷勢為車禍所造成(上訴1849卷第24
7頁)。⒌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518,411元(即總醫療費用565,514元
扣除後開爭執事項⒊⑴之費用47,103元)、救護車費用4,45
6元、復健用品費用3,900元(附民卷第17至49頁)。⒍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106年2月7日起入住大川
醫院,斯時年滿65歲,依104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15年(附民卷第8頁)。
⒎105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共經過5年2月又13
日,即1,900天;又依交通部統計處105年10月(資料時間
104年1月至12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苗栗縣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509元(附民卷第59頁);另依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資料時間106年1月至12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苗栗縣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9元(重訴95卷第359至361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得依刑法第23條主張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⒉又原告所受四肢癱瘓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被告是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以下
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⑴醫療費用573,870元?原告是否有支出106年4月11日大川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病房費、一般材料費11,760、15,7
90、15,503、1,270元(附民卷第37至41頁)?105年10月17日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50元是否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頁)?106年2月7日、2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收據中膳食費1,780、280元(附民卷第35頁、重訴95卷第303頁)、106年4月11日大川醫院收據中膳食費70元(附民卷第41頁)是否為本件必要醫療支出?⑵原告因四肢癱瘓,有無影響其平均餘命?又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費為2,000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7日起,依平均餘命18.15年計算之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9,594,558元,有無理由?⑶原告所從事之小客車職業駕駛是否可持續工作至70歲?又原
告每月之營業淨收入可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4年之統計資料認定為22,509元?原告請求105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之工作損失1,250,590元,有無理由?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⒋原告就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兩造既係因發生爭執後進而互毆均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㈡爭點二: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5年8月27日我駕駛計程車在銅鑼火車
站計程車排班格要將車輛擺正,原告就倒車進入排班格,之後搖下車窗對我車輛引擎蓋吐口水,我就對他說「你不要這樣欺負人」,同時有乘客坐進我的車,我就先倒車準備向前左轉,剛前進就發現原告站在我車頭前方,我馬上煞車,原告就用手搥我車頭,我下車要找原告理論,雙方還沒說話時,原告就徒手朝我臉部打過來,我用手阻擋他時,有用巴掌揮擊到他臉頰,隨後我就用雙手抓住他雙手,在拉扯之間,原告有先往側邊倒在地板上,隨即他又站起來衝向我,我們又發生拉扯,過程中原告用手抓我領帶,我脖子勒住了很難受,沒辦法呼吸,當時我抓住他的手,我就向前推要掙脫他的手,我們往面對火車站左側方向推擠,隨後我們就雙雙倒地,原告當時是向後倒,我則向前撲倒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而經刑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被告駕車駛入畫面停下後,原告再駛進畫面停下,兩造車輛呈L型,其後被告稍微倒車,並有乘客打開被告車門進入,隨後被告再度倒車,原告下車站在被告車右前方,以手拍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其後被告駕車前行,原告退後數步,之後被告下車,兩造趨前走至被告前保險桿右前方,看似發生爭執,之後原告在被告車右前輪旁蹲下,被告趨前,原告起身面對被告,並伸手向被告,被告再推開原告,原告再度伸手揮向被告,之後雙方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並有於路緣將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後,兩造繼續扭打拉扯,被告出腳踢原告,兩造分別向後倒地,兩造起身後,被告走向原告,兩造繼續扭打拉扯,之後被告先走回車旁,原告亦慢步走回車旁,隨後警方到場處理(訴236卷第72至104頁),足認原告於兩造拉扯、互毆過程中,確有向後倒地之情狀。
⒉另經原告於105年8月27日晚上9時3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其即主訴「一小時前被他人推倒致四肢多處擦傷,後頸痛,右後腰撕裂傷(A/W)」,醫師診斷結果認為「老人頭部外傷被車輾過,背痛胸痛及頸部疼痛併關節動作不能,疑似頸椎胸椎骨折,C4、C5(按:
指頸椎Cervical)頸椎滑脫伴隨後韌帶鈣化及破裂,併脊髓壓迫、脊椎狹窄,因後脊髓壓迫致T9(按:指胸椎Thoracic)脊椎狹窄,建議轉診至梧童」,此有該院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嗣於翌(28)日凌晨2時19分許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時,護理紀錄亦記載「病患因車禍至外院就醫,在外院病患表示因被車子輾過左腳後倒地,加上在車禍與人爭執後有推擠,導致頸部無法後仰,在外院CT檢查結果為C4-C5後韌帶斷裂,T9脊髓壓迫,…外帶片上傳呈現C2-C6鈣化,C4-C5疑似骨折」,此亦有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1份(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兩造互毆並發生跌倒結果後不久,至苗栗醫院急診時,即已主訴係遭他人推倒導致後頸痛之事實,而經醫師診斷後,有發現其胸背及頸部均疼痛合併關節活動不能,並有C4、C5頸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脊椎狹窄、T9脊椎狹窄,而疑似頸椎骨折,足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應與原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上所述,被告既自承係兩造推擠中原
告向後倒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係兩造扭打拉扯過程中被告腳踢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倒,礙難認係原告自行倒地;且原告係於與被告互毆時向後跌倒後未久至苗栗醫院就診時,即發現具有疑似頸椎骨折之情形,礙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縱童綜合醫院105年8月29日護理紀錄曾記載「醫師解釋目前病情進展及檢查報告結果:因頸椎部分脊髓及韌帶肥厚、狹窄,會導致神經受壓迫,壓迫後症狀會有肢體麻、無力,嚴重甚至可能導致大小便失禁、癱瘓及影響呼吸等,建議以開刀方式處置…。家屬詢問:什麼原因造成?醫師:造成原因可能跟病患本身有僵直性脊椎炎、骨化有關」(偵卷第100頁反面),足認醫師所為回覆,乃針對原告「頸椎部分脊髓及韌帶肥厚、狹窄」之狀況所為醫學上可能成因之說明,並非針對原告所受上開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原因,被告所辯顯然片段擷取上開紀錄而恣意解釋,礙難採納,且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童綜合醫院亦依原告之主訴,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成因為車禍外傷導致,與僵直性脊椎炎無關;又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雖曾記載「motorcycle-vehicle-crusharound20:30of0827withcervicalinjury(8月27日晚上8時30分車禍伴隨頸部傷勢)」(偵卷第90頁),另急診護理紀錄單亦曾記載「病患來診為據護士訴患者被車子輾過腳部倒地之後後頸部無法後仰,CT:C4,C5後韌帶斷裂,T9Spinalcordcompression(T9脊髓壓迫)」(偵卷第91頁),然對照上開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上開二記載係屬簡要,仍應以上開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之完整記錄為據,方屬正確,礙難認原告係主訴其因車禍倒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
㈢爭點三:
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5,514元、救護車車資4,456元、復健用品費用3,900元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出具之106年4月11日大川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之病房費、一般材料費11,760、15,790、15,503、1,270元(附民卷第37至41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原告係於106年2月7日即入住大川醫院,直至106年4月11日方有上開繳費情形,是上開4筆款項,諒係分別清償10
6年2月7日起之病房費等,且上開收據既均有大川醫院所蓋用之批價章並黏貼印花稅,殊無造假之可能,足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等款項。
⑵又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105年10月17日係因復
健科會診中醫科,中醫科當日有給予診視並開立中藥,此有該院108年10月22日函文1份(重訴95卷第36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次醫療費用650元之支出,乃依醫囑接受診治,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106年2月7日、2月14日大千綜合醫院收據中膳食費1,
780、280元(附民卷第35頁、重訴95卷第303頁)、106年4月11日大川醫院收據中膳食費70元(附民卷第41頁),自均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
⑷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518,41
1元、救護車費用4,456元、復健用品費用3,900元,另原告亦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47,103元,是原告此部分得合計求償573,870元。
⒉就請求看護費9,594,558元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及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原告因該等傷勢,依常情確有需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再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8.15年,而原告係請求按月給付(重附民卷第8、53頁),是原告一次請求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於9,313,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0,000×154.00000000+(60,000×0.8)×(155.00000000-000.00000000)≒9,313,708,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5×12=217.8〈去整數得0.8〉),本院卷第339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如上,然我國醫學就照護四肢癱瘓之病人具有高
度專業,並無研究資料或客觀證據明確指出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其平均餘命較常人為低;又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重傷害而需專人照護,原告自能依其自身之考量,選擇僱請看護工之類型,且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實符合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況縱使僱用外籍看護工,亦無證據足認費用必定較為低廉,是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⒊就請求工作損失1,250,590部分:
⑴復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雖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從而原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其經換發職業駕駛人駕照之年限,可延長至年滿70歲為止,足認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應得以持續至年滿70歲為止,從而依上所述,原告現因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而無法工作,自受有將來收益之工作損失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倘處於未受有上
開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情狀下,有何無法通過體格檢查、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患有失智症之可能性,且原告既係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可工作之年齡,自不受法定退休年齡之限制,被告徒憑己意推斷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亦難採納。
⑶則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原告係請求105年8月28日起至其
年滿70歲之110年11月9日止之工作損失,共經過5年2月又13日,即1,900天,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多為
106年後,是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資料時間106年1月至12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苗栗縣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9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一次請求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於1,104,08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19,859×55.00000000+(19,859×0.00000000)×(56.00000000-00.00000000)≒1,104,087。
其中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重訴95卷第377頁】,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自
屬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本件係原告先行拍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後,兩造方發生爭執,且係原告先對被告伸手後,兩造方發生扭打拉扯,而扭打過程中,被告曾於路緣將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後,兩造繼續扭打拉扯,被告出腳踢原告,兩造分別向後倒地;又原告所受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乃極為嚴重且難以治癒之傷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極大;又原告自稱為初中畢業,以計程車職業駕駛維持生計,父母辭世,與5名兄弟姊妹相依為命,無其他家庭成員或子女(重訴95卷第306頁),於106年度無所得,另有多筆田賦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2,812,204元,10
7年度亦無所得,財產總額不變(重訴95卷證物袋);又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專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重訴95卷第299頁),於106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等合計28,136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2,501,90
0元,於107年度則領有執行業務所得等合計37,871元,財產總額不變(重訴95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爭點四: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本件係原告先行拍擊被
告車輛引擎蓋後,兩造方發生爭執,且係原告先對被告伸手後,兩造方發生扭打拉扯,而扭打過程中,被告曾於路緣將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後,兩造繼續扭打拉扯,被告出腳踢原告,兩造分別向後倒地,從而原告因向後倒地而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與原告與被告間扭打拉扯之行為,實具有高度關連性,故原告確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可防範之義務及可能,惟仍執意與被告發生扭打拉扯,是原告就本件自屬與有過失無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過程,認原告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以3成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5,514元、
救護車車資4,456元、復健用品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9,313,708元、工作損失1,104,08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2,491,665元,再核算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7成,為8,744,166元(計算式:12,491,665×0.7≒8,744,166),又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9萬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
4號決定書(重訴95卷第309頁)附卷可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已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受領之補償金款項,亦應扣除。是原告請求於7,554,166元(計算式:8,744,166-1,19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7,554,166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斟酌原告目前因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而無收入等情狀,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