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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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萬蓮 等間詐害債權事件(108年度訴字第373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萬蓮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2,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避免聲請人追償,竟於民國107年4月9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全聖 ,惟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萬蓮於107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全聖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相對人陳全聖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係相對人萬蓮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萬蓮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全聖所有,害及聲請人對相對人萬蓮之債權,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7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足見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且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便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