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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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品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18893元│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248788元│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附件: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552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8年3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18893元,利息5935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至民國108年3月18日止)及其他費用700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至民國108年3月18日止)。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2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24878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