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戰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16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9.8公里處,因另涉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執畢出監。
(三)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4年5月1日16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戰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且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40)、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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