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31號原告財團法人 倪當賢 任銀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倪燦溶 訴訟代理人倪來居複代理人 曾清福 被告 盧王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5,896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89年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搭設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雨遮,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51,000元、年息百分之5,1年租金2,564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9年起至103年止,共1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96元(計算式:2564×14=3589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6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66、67年間即於上開同段1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至104年止,已居住38年。原告從未告知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兩造亦未簽署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於系爭建物二樓延伸出之雨遮,亦已搭建19年,作為防護系爭建物受日曬雨淋之用,自與不當得利有別。又若原告願意,伊同意以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如附圖a部分所示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搭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4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搭建雨遮係為系爭建物遮蔽風雨日曬,
實屬合理之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其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58平方公尺,則其執此為辯,自無可採,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無訛。
⒉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所示10.58平方公尺面積之合法權源,依前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之89年度至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用以搭建雨遮供系爭建物使用,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路上,週遭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等各部分尚稱便捷,本院審酌上情,佐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無不合。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89年起至103年止,應為52,265元【計算式:(6480×10.58×5%×11=37707)+(6880×10.58×5%×4=14558)=5226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5,89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89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