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4年存字第61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一五號裁定所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券壹張,准由聲請人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訂。其中所謂「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限,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亦包括在內,且資產管理公司一經受讓不良債權,則原金融機構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地位即應由資產管理公司代之,故於此特殊情形,資產管理公司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供擔保人身分,而得以聲請變換提存物,同時變更其為提存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法律問題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法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新生日報為證,合先敘明。緣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1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券,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聲請人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寶華商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又原提存物為原債權人寶華商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聲請更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原債權人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擔保金。
三、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15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及94年度存字第61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固均為寶華商銀,惟其後寶華商銀業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法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寶華商銀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亦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15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之效力均及於聲請人,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非原供擔保人,但仍得聲請變換提存物,同時變更其為提存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原債權人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擔保金云云,但因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供主體,亦未表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准許由原債權人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擔保金,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