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四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查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7日」,而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則自其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8月7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自86年2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6年7月1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4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7年7月1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