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忠楠犯恐嚇取財罪之罪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忠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柒月、壹年參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忠楠與黃O慶、謝O坤為朋友,陳忠楠知悉謝O坤欲銷售淨化水質之複合式礦物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時,在黃O慶所經營「寶O動物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黃O慶及謝O坤聊天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謝O坤訛稱,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 曾麗燕 之胞弟「 小汪 」可使謝O坤得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招標之淨水工程,惟謝O坤需支付疏通「小汪」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致謝O坤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惟表示欲待得標後再為交付(即希望將俗稱 前金 之方式改為後謝)。嗣因陳忠楠不滿謝O坤表示欲前金改後謝,乃當場辱罵謝O坤,並憤而離開現場,而陳忠楠離開後,謝O坤因恐得罪陳忠楠,旋請求黃O慶電話聯繫陳忠楠,陳忠楠則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謝O坤住處、高鐵左營站之照片予黃O慶,並於電話中恫稱:其已至高鐵左營站接槍手2名,將前往謝O坤住處開槍掃射,除非謝O坤支付每位槍手3萬元共6萬元,其才願意取消等語,謝O坤於上開通話時在旁聽聞,並經由黃O慶轉知,因而心生畏懼,從而同意陳忠楠之要求,嗣陳忠楠於同日稍晚返回上揭動物醫院,向謝O坤收取經由黃O慶轉交之現金6萬元,復於同年2月24日向謝O坤收取前揭訛稱供陳忠楠疏通「小汪」之費用現金60萬元。
㈡、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無編制第七科,亦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第七科科長可協助謝O坤得標高雄市水利局第七科招標之採購案,欲索賄450萬元一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O坤謊稱,為共同疏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第七科科長,陳忠楠、謝O坤分別需負擔180萬元、270萬元等詞,致謝O坤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忠楠。
㈢、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因謝O坤提供不實之礦物粉出廠證明,而受司法機關追訴乙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O坤謊稱,其因謝O坤上開行為,遭司法機關偵辦,有委任辯護人之必要,要求謝O坤負擔部分律師費用7萬2千元等詞,致謝O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日,分別匯款3萬6千元、3萬6千元,至陳忠楠指定之不知情陳忠楠之姪女陳O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承前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向謝O坤謊稱,其因謝O坤上開行為,遭司法機關偵辦,為找人替其頂罪,要求謝O坤分擔部分人頭頂罪費用360萬元等詞,致謝O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交付現金60萬元,及其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130萬、130萬之支票3張予陳忠楠。陳忠楠嗣則將該4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不知情之兄陳O鴻以償還其積欠陳O鴻之債務,並由陳O鴻提示兌現,另130萬元之支票2張,則由陳忠楠分以陳O涵、自己之名義提示兌現。
二、案經謝O坤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其中之恐嚇取財部分(全部),暨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4頁),因此本院(件)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暨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就事實一㈠至㈢詐欺取財部分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詳原判決所載(按:為便於閱覽,併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於事實欄)。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忠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楠(即事實一㈠向告訴人謝O坤拿取6萬元部分)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欲前金改後謝,而當場辱罵告訴人,並憤而離開現場,告訴人旋請求黃O慶電話與其聯繫;而其與黃O慶之電話中,確有提及要去高鐵站接人、黃O慶有向其拜託要「那些人」回去,不用搭高鐵下來,並稱已與告訴人講好了,要給其6萬元等語,及嗣後有返回上揭動物醫院向告訴人收取經由黃O慶交付之現金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上揭照片予黃O慶並恫稱上詞,我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就拿6萬元給黃O慶,黃O慶就拿給我,黃O慶說是告訴人給我的喝茶費,並辯稱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欲前金改後謝,而當場辱罵告訴人,並憤而離開現場,告訴人旋請求黃O慶電話與其聯繫;而其與黃O慶之電話中,確有提及其要去高鐵站接人、黃O慶有向其拜託要「那些人」回去,不用搭高鐵下來,並稱已與告訴人講好了,要給其6萬元等語;嗣其確有返回上揭動物醫院向告訴人收取經由黃O慶交付之上揭現金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35至37、85、135至142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坤、證人黃O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謝坤景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乃被告是否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照片予黃O慶,並於電話中恫稱上詞,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O坤於原審證稱:110年1月29日我與黃O慶、
陳忠楠在黃O慶的動物醫院那邊見面,陳忠楠說他認識以前議長的弟弟「小汪」,可以協助投標淨水工程,要跟我拿60萬元,並說這筆錢是「小汪」要的。我向陳忠楠表示說這個沒有在先付款的,(應該)等這件事情辦完之後再來拿60萬元,結果陳忠楠就生氣了,之後不甩我就出去外面走了,離開醫院那邊,(因為)我沒有陳忠楠的電話,於是我就請黃O慶打電話給陳忠楠,他跟陳忠楠比較熟,我說他(按:指陳忠楠)怎麼這樣呢,黃O慶可能知道有一點嚴重性,所以黃O慶就一直在我面前打電話聯絡陳忠楠。(黃O慶打電話給陳忠楠的時候雖然)沒有開擴音,(但)我就坐在旁邊,且講電話的聲音很大,對話我都聽得到,大概知道意思。當下黃O慶跟陳忠楠說「大家都朋友,不要這樣啦!好好回來講」,陳忠楠就說他已經請槍手了,槍手坐高鐵下來,他要去接,說要叫兩個槍手到我家裡掃射。他(按:指陳忠楠)說他已經請槍手了,需要費用,黃O慶向陳忠楠(提議)能否以4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但陳忠楠不答應,說要6萬元。我說好啦,我覺得只要用錢能夠解決就好,因為人家已經說要去我家掃射,我父母親也住在隔壁,兩棟房子在一起,加上孩子的安全問題,我也會怕。然後因為在九如路跟 吳鳳路 那邊有一間農會,我馬上去領了6萬元交給黃O慶,黃O慶當著我的面再拿給陳忠楠。當天沒有人提到這筆6萬元是喝茶的錢,被告知道那是打發(槍手)的錢,他知道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7至107頁),已詳述其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⒉告訴人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黃O慶於偵查中證稱:陳忠楠說他
跟曾麗燕很熟,可以透過曾麗燕的弟弟「小汪」跟水利局關說,將綜合礦物粉賣給水利局,但要給「小汪」白手套的費用60萬元。陳忠楠常跟我說他在臺南認識2個槍手,如果有事情要請槍手處理,只要給他3萬元他就會開槍處理了,大概說了10次左右。(110年1月29日)當天謝O坤跟陳忠楠說「小汪」的錢可否改成後謝,等事情處理好了再給,陳忠楠當場翻臉,很生氣罵了一句三字經就走了,因為陳忠楠他不願意後謝,要前金,謝O坤很緊張,叫我一直聯絡陳忠楠,因為陳忠楠之前一直跟我及謝O坤透露他是黑道的背景,所以他翻臉離開,我們(都)很害怕,才一直打電話給他,但陳忠楠都沒有接,然後陳忠楠先拍謝O坤他家的照片,用line傳給我,然後他又去高鐵站拍照,再傳給我,到最後我打電話給他,終於通了,陳忠楠說他要去高鐵站接那2個槍手,要去謝O坤家開槍掃射,我跟陳忠楠說可不可以拜託一下請那2個槍手回去,他說人已經叫出來,我說你再請他們2個坐高鐵回去,他就說要謝O坤拿6萬元出來,因為人已經叫出來了,1個槍手3萬元,2個槍手所以要6萬元,不久之後陳忠楠又到我(動物)醫院旁邊的會客室,謝O坤就去農會用提款機領6萬元給陳忠楠,我講的話都是實話沒有偏坦謝O坤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與黃O慶之電話中,確有提及其要去高鐵站接人,黃O慶於電話中並有向其拜託要「那些人」回去,不用搭高鐵下來了,並稱已與謝O坤講好了,要給其6萬元等情,及其嗣後確有返回上揭地點向謝O坤收取上揭現金6萬元如前述,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黃O慶於原審雖證稱:當時陳忠楠沒有提到槍手的事,他
只說他要去接人,沒有說要去接的是槍手、沒有說要開槍掃射,(這些)是我的臆測、聯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1、118至119、123至124頁),而與其上揭偵查中證述未盡相符。惟衡諸證人黃O慶於原審亦證稱:我跟陳忠楠說4萬元可不可以,陳忠楠就說4萬元不夠要6萬,因為他以前跟我提過一個槍手要3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1頁),倘被告於電話中未提及槍手,則無由發生計算1個槍手3萬,故共需6萬元之對話語境,況且人之記憶力,應以越接近發生時間越清晰,方為常情,證人黃O慶前揭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5頁),相較其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到原審作證(見原審易卷第81頁),可知其在偵查中作證時,離案發時間顯較接近,且證人黃O慶該時(除偵查機關職員外)僅有其自己在場,有同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顯較無其他因素干擾,綜此以觀,應以其偵查中上揭證述較為可信。⒋至被告上訴雖辯稱:證人黃O慶亦為本件共同加害人,亦有向
被告收取2萬元吃紅,及被告如事實一㈡向告訴人取(詐)得270萬元時亦再從中取得20萬元吃紅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黃O慶在原審所否認,並於辯護人詰問時明確證稱;「(陳忠楠是否曾經交給你2萬元過?)沒有,只有我拿錢給他,他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陳忠楠是否曾經給你20萬元過?)從來都沒有。」「(你有無曾經幫陳忠楠去說服謝O坤,說陳忠楠這個人可以相信有能力買通水利局、『小汪』這些事情?)我沒有跟他講過。」「(你是否知道陳忠楠從謝O坤這邊騙來的錢,需要給其他人吃紅?)我不知道。」「(你是否認識『 柱仔 』、『 東霖 』這些人?)我都認識,『柱仔』就是『上O宴』以前的老闆。」「(你是否知道『柱仔』跟『東霖』在這個案件有無吃紅?)他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要怎麼吃紅。」、「(是否你在本案也沒有吃紅?)對。」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第122至1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與案外人陳O愷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等資料,依其內容所載,亦無法解讀出被告上開所辯各情為真。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故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說詞,逕認其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照片予黃O慶,並於電話中為上開恫嚇之詞等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確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及證人黃O慶亦均證稱其等感到害怕,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節,亦堪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而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然衡諸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表示欲將前金改後謝,乃當場辱罵告訴人,並憤而離開現場,而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因恐得罪陳忠楠,旋央求黃O慶電繫被告,被告再以LINE傳送告訴人住處、高鐵左營站之照片予黃O慶,並於電話中稱:其已至高鐵左營站接槍手2名,將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開槍掃射,除非告訴人支付每位槍手3萬元共6萬元,其才願意取消等恫嚇之詞,告訴人於通話時在旁聽聞,並經由黃O慶轉知,因而心生畏懼,從而同意被告要求,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返回上址動物醫院亦果真向告訴人收取經由黃O慶轉交之現金6萬元,綜此各情,足認被告恐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此不因被告未直接撥打告訴人之手機為恐嚇,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其他如事實一㈠(詐取告訴人60萬元部分)至㈢所載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均詳原判決所載,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查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上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該6萬元予被告而交付,而非係施用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該6萬元而交付,依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再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開始著手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因不滿告訴人表示欲將前金改為後謝,乃另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6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再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訛稱供被告疏通「小汪」之費用現金60萬元得逞。可知被告於著手向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後,為盡快實現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目的(前行為),另再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後行為),核屬原先詐欺取財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一罪(即其前、後行為,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數罪。核被告如事實一㈠之恐嚇告訴人交付6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原判決就被告其他如事實一㈠所示詐取告訴人60萬元、事實一㈡所示詐取告訴人270萬元及事實一㈢所示詐取告訴人367萬2,000元部分,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於110年5、6月間以上揭情詞向告訴人訛詐上揭金錢行為,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以觀,係以訛稱同一「因告訴人謝O坤提供不實之礦物粉出廠證明,而受司法機關追訴」之虛偽背景原因,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向同一對象即告訴人詐稱須委任辯護人、找人替其頂罪,其整體犯罪之時空密接、背景原因及犯罪目的悉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揭所犯恐嚇取財1罪及詐欺取財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如前㈠所述)。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㈠所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6萬元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6萬元部分,
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恐嚇而取得6萬元,其行為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透過黃O慶轉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6萬元,此與其他行為人以持槍當面向被害人恐嚇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取得之款項為6萬元、金額非鉅,況被告犯後亦併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付部分損害(按: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付部分款項之範圍,包含詐欺取財及本件恐嚇取財部分),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209至210頁),然原判決未就此詳為勾稽,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綜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節以觀,稍嫌過重,自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僅構成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過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60
萬元,因不滿告訴人表示欲將前金改為後謝,即另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6萬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感到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但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難認犯後已知錯而有悔改之意;另參酌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給付部分款項,惟之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後續之分期款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身體(參見被告歷次所述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4、109至12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宣告刑部分,暨事實一㈠恐嚇取財之沒收部分):
⒈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為圖私利,以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手段、方式為本件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法益損害,並有害政府機關信譽、減損社會人際互信;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給付,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原審卷),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1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及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情(詳被告所述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給付部分賠款,惟之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後續各期之款項(共分175期、每期3萬元),致告訴人迄今仍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於本院所述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04、109至129頁),則與其在偵查、原審所述及提出之資料內容大部分相同或類似(見偵卷第39頁、原審易卷第14
2、173至177頁),縱再予參酌,亦無從再量處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至被告其他所陳各節(如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並無就有利被告之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事實一㈠恐嚇取財之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6萬元部分,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此,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6萬元,再加計其餘被告未上訴(沒收部分)如事實一㈠犯罪所得6萬元、事實一㈡犯罪所得270萬元及事實一㈢犯罪所得367萬2,000元部分,合計703萬2,000元,經扣除被告因調解而賠付告訴人180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71頁),其餘犯罪所得523萬2,000元(計算式:703萬2,000元-180萬元=523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被告日後若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付款之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追徵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恐嚇取財1罪、詐欺取財3罪)之犯罪手法、罪質相同或類似、被害人相同,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逾半年之久、且各罪之時間並非完全相近,再參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定)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本件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