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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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衍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6、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衍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衍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二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月初某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及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追訴處罰,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犯)。呂衍誼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9年8月2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乃呂衍誼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揭住所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所處,查獲其所有供99年8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海洛因殘渣袋6個,及其所有供其於99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衍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衍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呂衍誼於99年8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呂衍誼於99年11月30日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99年8月2日、99年11月30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7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1月28日及88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月初某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及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第三次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停止戒治,迄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追訴處罰,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呂衍誼就99年8月1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衍誼就99年11月28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月1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99年11月28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99年8月1日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縱僅能從一重處斷,就該次犯行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含海洛因無法與袋子析離,係被告99年8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應於其99年8月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99年8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99年8月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