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李書華 相對人 張日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日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號(併案前案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286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劉馥玫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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