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吳岡生 相對人 吳梅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件糾紛已達成和解,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上均影本)及和解筆錄等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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