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歷次於105年8月16日、106年1月10日106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8頁正面)、 惠德 醫院105年10月14日惠德醫字第1050000060號函、106年
7月18日惠德醫字第1060000040號函、106年8月31日惠德醫字第106000005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64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吳永田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水腫、右側基底核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左眼球挫傷、疑視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迄至最後一次治療時,雖大部分的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左側肢體仍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且即使定期接受治療,亦無法恢復正常功能,有惠德醫院106年8月31日惠德醫字第10600000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告訴人之左手舉到最高僅與其頭部同高,左手可往前伸,往後僅能碰到耳後,無法碰到背部,雙手可左右移動、平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雖因左手仍可行動,且大部分生活可自理,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惟告訴人自述原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此情確實造成生活及工作不便,無法執行精細動作,經定期接受治療,亦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參以被告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被告陳韋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全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屏18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吳永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永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水腫、右側基底核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左眼球挫傷、疑視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永田委由其子 吳登陽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吳登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F23782號函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屏189線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