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 相對人緯廣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五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無從知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現居地,致無法向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據卷存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觀之,其上既先後載明「無人回應,93﹒7﹒9」、「無人回應,93﹒7﹒12」、「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自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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