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人係對出境美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於美國確實住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