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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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被告 吳源芳 (原名 吳國精 )
傅建森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等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其他犯罪受有損害,而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仍不得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法第503條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無罪。而原告起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事實(即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十編號12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云云。然而,本案起訴不合法,已據前述,而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自明。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