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昇 、 林應然 、 林應華 、 林應慧 、 王慧菁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係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曾由大地不動產事務所 林寶結 估價師進行土地鑑價,然其鑑價不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之合理價格、第15條第1項之估價應備理由、84條第1項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復昧於補正,拒絕補正,致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以利抗告人精確補正訴之聲明,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無不動產鑑定經驗,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自行認定,實有不當;又承審法官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向抗告人闡明應補正追加聲明,即強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法官之闡明權義務,有害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再承審法官未慮及情事變更,未能補行完整爭點之整理即行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當事人辯論主義、第222條第1項全辯論意旨之規定,顯無法為公平、公正、正確、合法之判決,已失審判法官應有之分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迴避,原裁定限縮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範圍,逕予駁回其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就承審法官未重新鑑價、闡明使其為補充聲明、補行完整之爭點整理等訴訟指揮、發問、曉諭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認為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客觀事實,依照首揭說明,已難認有理由。又系爭事件業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系爭事件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足見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