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凱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4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1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2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5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