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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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梁永輝 相對人 阮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與相對人阮欣莉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103年10月間起,相對人因常與同事出遊,也常夜歸,在一次相對人深夜要出門,當事爭吵更大,不料隔天相對人離家出走,聲請人欲找相對人回來,惟相對人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稱:我沒有辦法與聲請人同住,因為我們會吵架,頻率很常,我沒有常常與同事出遊,是偶爾,但是夜歸,我是在餐廳服務,最晚會在凌晨兩點下班,通常是晚上11點左右,一年前某日是因為我和同事約好要唱歌,聲請人就不開心,我們因此吵起來,我晚上11點下班,到家已經很晚了,然後和聲請人吵架,我就沒出去唱歌,當天因為吵架,聲請人就動手賞我兩巴掌,聲請人就說不然你現在搬出去,然後聲請人就把我的包包和衣服丟在門外,還有一些衣物用品,那時我跑到家裏附近的派出所,那一天我就搬出去了,後來聲請人有打電話,也有到公司找我回去,也有到公司外面等我,我們也有針對這個問題詳談,但是因為聲請人要把送我的東西都要回去,這樣就是沒有誠意,所以我不能答應聲請人履行同居的請求,爰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11月6日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其係因遭原告毆打後始行離家等情,是以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確待原告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證明,惟本院經通知原告於分別於105年1月19日、2月23日到庭說明,原告合法收受開庭通知書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是以應認其就本件之聲請,尚未為相當之釋明,其本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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