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林垂莊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 王培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陳 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事件,擔任被告王培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30日結婚,惟被告於98年3月4日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嗣於103年5月19日鑑定為極重度思覺失調症,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恐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故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認其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現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之母 王陳不 到庭 陳明 在卷,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王陳不為被告之母,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故本院認選任王陳不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