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鄰165號住處,」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之間,補充記載「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等文字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表(檢體編號:95B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9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以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經檢察官命其至苗栗縣為恭紀念醫院完成1年的戒毒療程,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至為恭紀念醫院完成戒毒療程,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5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前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
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及被告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