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信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務農維生,家境清寒,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被害人之和解金亦是借貸而來,尚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不該駕車上路,復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蔡綉蘭 、 吳林玉梅 已受傷,竟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且與被害人蔡綉蘭、吳林玉梅和解成立,已分別賠償9萬5千元、2萬元,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採金針、送檳榔,及需扶養妻子、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蔡綉蘭、吳林玉梅達成和解,分別賠償9萬5千元、2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核交卷第8-9頁),深表悔悟,且家境清寒,有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辦公處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