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LLEZARAULMELGAR(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ELLEZARAULMELGAR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ELLEZARAULMELGER明知菲律賓眼鏡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詎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由巴拿馬籍船舶「M/VMARREINA」輪第V-109航次,以船舶運輸方式,擅自輸入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菲律賓眼鏡蛇」泡酒1瓶,於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海關)驗關時,為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泡酒1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參照刑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該條文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入或輸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之護照影本、調案行李申報單、扣案物照片、扣押貨品收據、搜索筆錄及屏東科技大學99年5月3日屏科建野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辯稱:不知道這個酒在台灣是違法的,當時我是自己把酒給海關問可不可以帶入境,結果警察就把酒收起來,然後給我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由巴拿馬籍船舶「M/
VMARREINA」輪第V-109航次,以船舶運輸方式攜帶「菲律賓眼鏡蛇」泡酒1瓶(下稱本案泡酒)入境,並於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稽查課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即海關詢問)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4年度卷第24頁),並有被告護照影本1紙、扣案物照片4張、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又本案泡酒1瓶,經送驗後,確為我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菲律賓眼鏡蛇之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見他卷第1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攜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客觀事實。
(二)然依卷附之我國海關申報單(見他卷第6頁)可知,我國申報單背面雖載有攜帶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將觸犯刑事法定規定等中英文文字,然並未詳列我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冊或圖樣;又被告為一菲律賓籍之外籍人士,有被告護照影本(見他卷第5頁)可佐,對於我國中央主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冊,顯無清楚認知之可能;況蛇類品種眾多,非均為保育類動物,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於查獲本案泡酒時,無法判別本案泡酒是否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亦無法確認係屬那一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觀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載為「疑似(保育動物)蛇蠍藥酒」之文字甚明(見他卷第11頁),而被告為船員,非具有專業動植物背景之人士,是當無法期待或認定被告能辨識或確知本案泡酒所用之蛇類為何品種或是否為我國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且被告雖未於申報單上填載本案泡酒即於該申報單上簽名,然該申報單上明顯有以藍筆記載入境資料及申報物品之中英文筆跡及被告以黑筆簽名之筆跡,是此一書面申報是否為被告所寫甚有可疑;復觀諸基隆關稅局花蓮分局查獲被告時,被告於警詢筆錄即稱:有於檢查前向檢查官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見他卷第13頁)等語,且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亦稱:當時是自己把酒給海關,問可不可以帶入境,如果知道不能帶,不會把酒帶進臺灣(見本院104年度卷第24頁)等語,並參以被告寄送到本院之書狀中均表示:是自己在海關時承認的,因為此種蛇酒在菲律賓是對身體好的,我的理解是一種藥,所以才會在中國買下要帶回菲律賓(見本院99年度卷第21頁及22頁;本院104年度卷第67頁及第68頁)等語,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於海關時,曾以口頭向海關詢問本案泡酒可否攜帶入境,進而為海關查獲本案泡酒,從而,應認被告攜帶本案泡酒入境時,主觀上無法確定本案泡酒是否為我國所禁止,且其以口頭詢問海關,亦可推知被告無隱匿、夾帶本案泡酒入境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攜帶本案泡酒於海關為入境檢查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知悉泡酒內之蛇類為我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被告於海關既有口頭詢問,是本院認依卷內檢察官對被告主觀犯意部分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且傳票業已確實送達被告(有被告寄送到院之書狀及送達證書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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