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0號、104年度執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翔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91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一┌────────┬──────────┬──────────┬──────────┐│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2日下午6時│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102年1月23日│許│許│││上午11時3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92號│第1133號│第609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4號│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易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11日│104年06月29日│104年08月2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3年09月26日│104年09月08日│104年11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90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2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30日上午11│103年01月31日上午9時││││時30分許│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132號│第359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2│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14日│104年07月0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2│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0月07日│104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