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施用而持有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黃國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一般玻璃球吸食器2組,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3月1日14時30分許,黃國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內,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檢而查獲上開玻璃球吸食器3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該組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一般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經被告 陳明 拋棄所有權在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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