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柯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見本院卷第19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172元未給付,其中87,702元為消費款,1,47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414元部分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67,288元部分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約定分61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3年10月6日止,尚餘135,063元未繳納,依約除應給付前述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5,063元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約定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3年11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07,16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07,165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37%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還款交易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項目│請求金額│計算利息│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新臺幣/│之本金(│(││││元)│新臺幣/│%)│││││元)│││││││││├───┼────┼────┼────┼──────┤│信用卡│89,172│20,414│18.85│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67,288│20│償日止│││││││├───┼────┼────┼────┼──────┤│通信貸│135,063│135,063│20│民國103年10││款││││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個人信│407,165│407,165│16.37│民國103年11││用貸款││││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