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瑩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告國立新竹高級中學代表人 李明昭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專任教師,前於民國103年8月24日經該校畢業學生 甲生 以其在校期間(98年至101年)曾多次以侮辱性字眼(如犯賤、作賤自己、站壁的、cheap、勾引)形容女學生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使該學生感到不適,向被告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 會)103年8月28日受理,錄為第767425號性平案(下稱767425號案),並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1次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尚未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並經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上開學生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有理由之申復決定(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復被告性平會依法重新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2次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有關在課堂上對上開學生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用語部分成立性騷擾行為,建議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依相關規定適當處分,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被告爰將原告移請被告考核會議處,經被告作成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申誡處分),被告並以104年7月29日新中人字第1040001474號令(下稱104年7月29日令)通知原告在案。嗣原告及甲生對處理結果皆不服,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有理由之申復決定(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復被告性平會依法重新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3次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有關在課堂上對學生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用語部分,顯然已有貶抑女性人格之意味,且是在課堂上所為,影響上開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處理建議有關原告部分略以:處以申誡2次為適當、進行深度個別心理治療、接受性別平等意識與概念教育。復經被告性平會決議略以:通過調查報告,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在104學年度完成8小時加害人法定研習並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至完成結案成效評估報告為止、建議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綜整原告所有事件及授課、帶班情形,評估原告是否適任、建議移送被告考核會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105年1月14日性平會)。被告教評會爰於105年2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下稱105年2月24日教評會),討論原告因於103年間經家長投訴教學不力疑有不適任,另於同年6月及8月間經學生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經被告登錄為性平事件761192號性平案(下稱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並經調查屬實等情,綜整上開事件,原告行為是否達不適任,並決議略以:原告因90學年度不續聘案(下稱90年不續聘案)、103年5月底間經家長投訴教學不力疑有不適任案(下稱103年不適任案)、性平事件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104年3月25日校安通報弦樂社事件(下稱弦樂社事件)等行為,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後段之規定,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105年2月24日教評會決議),並由被告函知原告,另函報教育部審核。
(二)關於761192號案,係原告於103年間於課堂涉有對學生為言詞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屬實(下稱103年9月11日調查報告),決議原告應於接獲處理結果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心理師協助,並於取得心理師之成效評估後始可停止諮商,並應將與心理師晤談證明及結案成效評估交給被告性平會,並建議被告予以適當處分。經被告以104年7月13日新中人字第1040001375號令(下稱104年7月13日令)核予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作成104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申訴。又因原告遲未完成應接受之心理諮商處置,經被告以104年10月5日新中人字第1040001787號令(下稱104年10月5日令)核予申誡1次。因被害學生之家長於104年5月4日向教育部申請調查被告處理該案違反性平法,經教育部以104年9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5256號函(下稱104年9月23日函)檢附調查報告書予被告,指明被告性平會、考核會應綜整處理原告之相關事件資料,交由教評會予以討論認定原告是否達不適任。另關於弦樂社事件,係原告擔任學校弦樂社指導老師,於103年12月4日在學校內公然責罵弦樂社杜長,該名學生因此感到身體不適而昏厥,且該生昏厥後,原告未即協助該生,竟離開現場,由其他學生攙扶該生前往學校健康中心。
(三)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105年4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37103號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檢送105年3月10日國立新竹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校安事件序號:767425)專案諮詢會議紀錄予被告,會議決議請學校就本案程序疏失進行檢討改進,內容略以:案件重啟調查程序,不需重複訪談,但對案件之調查、事實認定與處理建議應統觀涉及該案之各項行為,不宜切割劃分又框限於該重啟調查小組決議調查之部分行為;性騷擾事實認定,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內容,應考量被行為人主觀感受作為認定依據;行為人牽涉多案,性平會本權責應綜整行為人之相關案件行為,依法給予處理決議;行為人除涉及767425號案及761192號案外,又另涉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時,應綜整行為人之所有行為事件,給予符合公平正義之處置。學校爰召開性平會重新審查並決議修正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第2版),復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有關在課堂上對甲生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用語部分,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行為,處理建議移送考核會討論,處以申誡2次,進行深度個別心理治療及接受性別平等意識與概念教育,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建請教評會審議是否變更其教師身分。復經學校教評會決議撤銷105年2月24日決議之不續聘處分,俟性平會審議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105年5月12日函知原告。
(四)被告並將767425號案第3次調查報告第2版線上通報國教署,經該署退回並以105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59237號函(下稱105年5月25日函)略以:性騷擾事實認定,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內容,應考量被行為人主觀感受作為認定依據;767425號案除甲生之外,尚有乙生及丙生亦有被曲解、有委屈等不舒服感受之情事,乙生及丙生雖未提出申請調查,仍應綜整原告行為模式,整體考量多年來對學生之影響;處理建議申誡2次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建議教評會審議是否變更原告教師身分,請整併為1項,並臚列違反相關法令後,調查報告應提出明確的解聘或不續聘建議,移送教評會決議為之。被告乃於105年5月30日、同年6月7、14日召開4次性平會,於同年月23日重新審查決議修正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第3版),認定原告在課堂上對甲生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用語、對學生在教室穿背心以「站壁的」「cheap」形容、對學生翹腳露腳擦防曬及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以「勾引」形容等系爭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已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其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教師應負之義務,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另就原告之處理建議,綜整原告於761192號案及本案之行為,參酌校園環境背景、上開學生受創情狀、原告前後案情節,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送請學校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教評會旋於105年6月29日召開會議,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決議原告系爭行為性騷擾成立,並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等教師所應負之義務,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另決議被告前以104年7月29日懲處令予以原告申誡處分,因該調查報告業經105年6月23日被告性平會決議修正,請被告考核會討論審議註銷該處分並通知原告(下稱105年6月29日教評會決議)。被告考核會爰於105年6月30日決議註銷申誡處分,嗣被告以105年7月6日新中人字第1050001218號函(下稱105年7月6日函)通知原告其行為經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不續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第1次不續聘處分),另註銷前申誡2次之處分。
(五)原告不服前揭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5年8月11日作成申復有理由之申復決定(下稱第3次申復決定),被告即召開性平會重新討論本案,105年12月7日決議仍維持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性平會修正通過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書(即第3次調查報告第3版、105年6月23日調查報告)之決議,並補充說明理由據以製作通知書予原告(下稱105年12月7日性平會決議)。再經被告教評會106年1月16日會議決議維持105年6月29日會議決議,予以原告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下稱106年1月16日教評會決議),由被告以106年2月15日新中人字第1060000183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並函報教育部核准。其間,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6日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中具狀陳明併將學校106年2月15日函列為訴願客體。經教育部以106年9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671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2月15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教評會再於106年9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被告性平會再召開會議審慎評估原告所涉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已達變更原告教師身分而有不續聘之必要,經被告性平會於106年10月16日召開會議(下稱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決議以:訴願人所涉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皆成立性騷擾行為,原告之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顯示成效有限,其評估內容指出原告「對於事件歸因於他人惡意排擠的權力欺壓」、「發言預設他人的惡意敵對,言詞趨於尖酸」、「諮商成效的持續力3個月至半年」,審酌為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與培養其健全人格,原告恐仍有高度再犯之虞,對原告施以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之心理諮商方式,已無法有效實現行政目的,爰送請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教評會再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下稱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所犯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經調查皆屬實,已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再綜整原告相關事件之行為脈絡,對於情緒之管控失當,屢次使用具有性意味的負面言詞影射或攻擊他人,以致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缺乏正確的性別意識,亦缺少敏感度及警覺力,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要件,並已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其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尊嚴,事件過後,亦未具體體認其為人師應有之輔導與管教責任及事件對當事學生所造成之傷害,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原告性騷擾行為已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綜整原告因90學年度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性平事件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弦樂社事件等行為脈絡,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併同條第2項後段審酌案件情節,決議核予原告不續聘處分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以106年10月27日新中人字第1060001624號函(下稱原處分、第2次不續聘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其後,被告以106年12月8日新中人字第1060001844號函(下稱106年12月8日函)註銷104年7月13日令及104年10月5日令(即就761192號案所為之懲處),經教育部核准後,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新中人字第1070000455號函(下稱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日起不續聘生效,嗣訴願決定於107年8月30日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內部效力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教師聘任契約關係,欠缺不續聘處分之客體,依據近期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系爭不續聘處分生效時之事實狀態,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教育部98年12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80210332號函釋指出:「教師如經解聘或不續聘復經撤銷確定,其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若教師不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學校在教師聘約屆滿時,負有予以續聘之義務。基此,學校教評會對教師作成不續聘處分後,若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不續聘處分溯及失效、視為自始不存在,此時學校即應主動重新發給聘書、回復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其聘期並應以「無縫接軌」之方式辦理,回復自原本不續聘處分執行或生效之日起重新聘任,使教師之聘約與年資均不中斷。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指出:「被告教評會僅屬被告之內部組織,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所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須經由被告立於處分機關之地位而為之解聘處分,始得對外發生終止消滅兩造間原有效存在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且該解聘處分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使其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方能發生解聘之規制效力。因之,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解聘處分作成時即被告解聘處分之發文年、月、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決議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學校作成解聘處分之前提,必須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始有依法作成解聘處分而使雙方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可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而告消滅,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再作成解聘處分,欲使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於105年11月23日消滅,顯係欠缺解聘處分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在107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中也指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之後上訴人即未再予續聘,被上訴人亦稱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等語。則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3月15日為解聘之決議,乃於兩造有聘約期間,固無不合。然自101年8月1日起兩造既無聘約存在,則上訴人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及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解聘被上訴人,其真意究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原處分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2.本件被告教評會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報經國教署於107年3月26日核准後,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並指明不續聘處分生效日為該函文送達之日起,該不續聘處分發生之規制效力是在被告將國教署之核准決議送達原告時,亦即107年3月31日消滅聘約關係。但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於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並未繼續聘任原告或復聘原告,導致在第2次不續聘處分發生規制效力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教師聘任契約法律關係,顯欠缺不續聘之對象,原處分自有重大違誤。甚者,被告所為之第2次不續聘處分,經國教署核准後,指稱不續聘處分之生效日為被告將核准函送達原告之日起,即107年3月31日,隨即以107年4月12日新中人字第1070000517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通知原告,指稱不續聘處分業已生效,請原告在同年4月30日前到校辦理離職手續,並檢附「離職人員通知單」乙份。惟被告所為第1次不續聘處分獲國教署核准後,原告即在106年5月17日被迫辦理離校手續,並繳回保管財產。而第1次不續聘處分遭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迄今拒絕復聘原告,亦即雙方目前並不存在聘任關係,原告也未在被告校內任教,根本無職可離,顯示被告未依法對原告辦理復聘,以及國教署在原告未獲復聘之狀態下核准不續聘處分,致聘約法律關係治絲益棼,應認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3.至被告作成第1次不續聘後,因適逢原告聘期屆滿,被告發給原告暫聘聘書,兩造間自105年8月1日起為一暫時性之聘約關係,直到國教署106年5月間核准第1次不續聘處分生效,此一暫聘聘約關係始歸於消滅,故兩造間之暫聘關係應是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而非105年8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換言之,該暫聘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第1次不續聘處分作成後至國教署核准該次不續聘處分之間,而非第1次不續聘處分作成後至國教署核准第2次不續聘處分之間。就此,訴願決定顯然誤認該暫聘聘約關係之存續期間,未細察該暫聘關係已因國教署核准第1次不續聘處分而歸於消滅,反而誤認暫聘關係又延續至國教署核准第2次不續聘處分時。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被告雖宣稱兩造聘約關係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止云云,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發給原告任何書面聘約,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契約須以書面為要式之要求,又如何能解釋在此期間中之106年4月30日及5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離職,發給原告離職證明。參照教師法第16條以下規定,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內涵,並非只有薪資或一紙聘書而已,而是尚包含各種具體、動態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未曾為原告安排教授何種課程或實施教學活動。為避免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曾受領補發薪資,原告曾於108年9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達補發薪資與正式、實質復聘本屬二事,並願退回已受領之補發薪資。
4.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係指教師經服務學校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反面解釋可知在不續聘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前,當事人應仍保有教師身分與聘約關係。但本件國教署核准不續聘決定送達原告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正式聘任或暫聘契約存在,如何發生不再繼續聘任之效力,顯示國教署之核准決定,不但違反論理邏輯法則,也牴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對於「不續聘」之定義。再者,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不續聘決議後,應自決議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教師聘約期限即將屆滿,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在等候主管機關核准期間,學校應確保教師之聘約關係存在,但國教署在107年3月26日核准不續聘處分時,兩造間並無正式或暫時聘約關係,不符教師法第14條之1課予被告之義務。承上,第1次不續聘處分遭撤銷後,被告未依法復聘原告,不但侵害原告之聘約、薪資、教學與年資權利,亦導致原告喪失機會利用復聘後回校任教之服務期間,提出教學、輔導各方面表現供教評會審酌之機會,則被告作成第2次不續聘決議時,顯然是立於不完全之資訊基礎所為,難謂適法。甚至,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邏輯上應是指不續聘處分生效後開始一段期間不得獲聘,國教署拖延至107年3月底始核准笫2次不續聘處分,進而開始計算原告1年不得獲聘之期間,形同變相延長原告不得擔任教師之時間,嚴重侵害工作權,實屬違法。
(二)本件由5位具有性平事件調查專業之調查委員作成之原始調查報告,並不認為應以剝奪教師身分之方式懲處原告,但被告在國教署之強力指示之下,自行修改、推翻原始調查報告內之事實認定範圍,並逕行添加不續聘原告之懲處建議,被告教評會再據此作成不續聘處分,性平事件處理程序及不續聘處分均違反專業調查原則,而屬違法:
1.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2、3項、第35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22條、第29條第1項,可知性平法之基本精神,係要求學校、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平事件時,行政部門應遵循具有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專業判斷,方符合性平法第25條要求之「專業調查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處置結果後,曾2度遭到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要求被告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第3次組成調查小組後,通過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報告書,惟嗣後竟依據國教署之要求,2度自行更動調查報告書內容,進而利用修改後、非經調查小組委員親自撰寫與簽名之調查報告,作為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基礎。此一調查與處分過程,不但極不尊重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專業,更已違法侵害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權限,調查程序顯然嚴重違法。關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提出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書,與最後作為教評會不續聘基礎之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書間之重大差異,說明如下:
(1)關於767425號案,原告在於100年7、8月畢業旅行結束後之課堂上,是否曾對甲生表示上開行為「作賤自己」「cheap」,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原告曾在課堂上,就甲生幫他班男生按摩之事表示「很犯賤」等內容,構成性騷擾。第3次第2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同前,成立性騷擾。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同前,成立性騷擾。原告不爭執此部分課堂陳述,但爭執被告認定構成性騷擾之結論。
(2)同前案,原告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是否以「站壁的」「cheap」來形容,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原告確實有說過類似話語,但是否針對特定人,並不明確,且缺乏前後語句文義及語氣觀察,實難排除原告係善意規勸,而非刻意使用貶抑字眼羞辱學生,無法認定構成性騷擾。第3次第2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同前,不成立性騷擾。
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原告確實有說過類似話語,是否針對特定人雖不明確,但在公開場合說,廣泛界定班級中穿著背心女同學的評價,眨抑字眼具有羞辱意涵,構成性騷擾。原告不爭執此部分課堂陳述,惟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已認定不構成性騷擾,被告逕將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變更為「成立性騷擾」,嚴重違反性平法要求學校應尊重調查專業之精神。
(3)同前案,原告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乳、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之事,是否以「勾引」來形容,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原告確實有說過類似話語,但當事學生並未感到被羞辱,反而覺得原告在開玩笑,無法認定構成性騷擾。
第3次第2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同前,不成立性騷擾。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不成立性騷擾,但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尊嚴。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原告行為是否「逾越師身分、損及教師尊嚴」,並非性平會可以認定之權限範圍。
(0)000000號案之103年6月5日原告在課堂上以「老公和人家上床」為例,暗指學校行政排課不尊重教師,及暗諷不知班上有同學擔任總監之事。103年調查報告認定結果:原告言詞具有性意涵,影響學生人格尊嚴,成立性騷擾。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767425號案應獨立判斷是否成立性騷擾,不受到761192號案的影響。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認定結果:761192號案與767425號案各為獨立事件,但對此二案樣態應綜合觀察,不宜切割。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761192號案已經評價與處理完畢,不應再與767425號案進行綜整。
對於前述(2)(3)部分事實,具有性平事件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委員在第1版調查報告中,都認為缺乏前後語句文義及語氣供觀察判斷,無法認定原告言行構成性騷擾,但被告性平會在第3版調查報告中,竟針對事實認定結論進行完全相反之修改,逕行認定構成性騷擾、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尊嚴,大幅擴張認定原告具有性騷擾或違法行為之範圍,進而成為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笫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等不續聘事由之基礎,調查程序嚴重違反專業調查原則,不續聘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
2.此外,被告性平會提供予教評會審議之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書內,有大量從未出現在調查小組所製作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書之段落,包括第6頁至第8頁之當事人訪談摘要、第14頁下半部至第15頁關於761192號案之行為摘要,以及對767425號案影響最鉅之第15頁至18頁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理由、第18頁至第19頁之懲處建議。甚者,調查小組提出之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書,在對原告之懲處建議部分,特別強調對於767425號案之懲處,不宜超過前案即第761192號案最後之記過2次處分;受害人在本案中之創痛,似非透過加重對行為人之懲處而得以治癒,過重之懲處也會對原告之安定性造成影響,衝擊原告目前帶領之學生,不利於學校應致力追求穩定教學與學習環境,因此與其從重懲處原告,毋寧著重於療癒之處置方式;建議對原告處以申誡2次為當;建議原告進行深度個別心理治療、接受性別平等意識與概念教育;被告應觀察、輔導原告班級經營現況,評估擔任導師之適任性。但在性平會最後提供予教評會審議之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書中,上開段落全數遭到刪除,性平會僅以寥寥數語,即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建議教評會不續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最末頁未見到任何調查委員之親自簽名,顯示該份最後作為教評會作成不續聘處分基礎之調查報告,並非調查委員所親自撰寫,教育部在101年10月31日台訓三字第1010204252號函釋中,指出性平會調查報告必須經調查小組成員親自簽名,方有效力,或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內容。在被告最後作為不續聘處分依據之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並未經任何調查小組成員之簽名或確認,形式上並無效力,不能作為系爭不續聘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復後,申復審議小組也在申復決定中明確指摘:學校性平會對於事實認定及決議結果似應盡量依據調查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為妥;不續聘並1年內不能聘任為教師之結果顯然重大逾越105年1月15日第3次性平會決議範圍;對性平會決議作多次修改,實為重大違反申復人之信賴利益。被告並自承數度自行調整5位調查委員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係因主管機關國教署退回要求重為決定,乃基於上級機關之指示,逕行變更調查報告書等語,惟國教署監督權行使,實屬嚴重違法。若謂學校或主管機關可以無視調查委員之意見,自行修改調查報告內容,法制上大可由行政部門自行處理、提出調查報告,何需授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性平事件,防治準則中關於調查委員資格、身分與專業背景之要求,豈非全數遭到架空。對此,被告辯稱主管機關得對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云云。惟被告引用之性平法第4條第6款,僅為主管機關性平會之組織權限規定,不可能具有「作用法」性質,至於防治準則第36條第2、3項固然授權主管機關享有對學校進行適法監督、糾正之權力,惟此項監督、糾正權限,顯然不能凌駕於性平法第25條之專業調查原則之上,否則防治準則第22條要求建立「性平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立法意旨,將完全遭到架空而喪失意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亦指出主管機關不得誤認自身具有推翻校內委員會任何決議之權力,否則將使學校「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主管機關之意志」。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學校設置教評會之制度精神,應屬違法。
3.被告另辯稱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專業素養良莠不齊云云。惟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學校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具有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性平會則只要求聘任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職工、家長、學生代表及性平教育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然學校性平會更多是完全未曾接受過性平事件培訓研習、不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何以被告卻放心讓性平會委員逕行更改調查小組撰擬之調查報告,被告辯詞邏輯有所矛盾。更遑論國教署一再退回要求被告修改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性平事件之處理結果,提起申復,僅在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方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國教署卻創造法無明文之「退件審查機制」,讓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調查報告之內容定稿完全繫諸國教署等行政部門,而非具有性平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自已牴觸性平法第25條之專業調查原則,而屬違法。
4.被告又辯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認定先前處理原告所涉性平二案之懲處結果違法,乃予以撤銷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前提為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引用作為答辯依據之防治準則第3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處理性平事件也只限於進行「適法性監督」,不包括「適當性監督」,可知被告必須舉證說明原本針對性平二案給予原告之懲處措施有何「違法」情形,方有依據國教署指示予以撤銷、改作成不續聘處分之餘地。對此,被告針對校園性騷擾案件給予原告記過及申誡處分,難謂有何「違法」,則在救濟期間經過、記過與申誡處分均已確定後,被告自不能再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國教署亦不能引用防治準則第36條第3項進行「適法性監督」,要求被告改為對原告決議不續聘。
(三)被告綜整原告所涉之各事件後作成不續聘處分,惟被告納入不續聘處分之事實內容,本質應屬教師不適任案,被告應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處理。被告未給予原告輔導改善機會即逕予不續聘,且故意忽略諸多有利原告之事實及評估建議,不續聘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1.依據性平法第25條規定,教師經調查認定涉及校園性騷擾行為,除解聘、不續聘外,尚有申誡、記過或其他適當懲處。被告教評會選擇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即需說明何以要選擇侵害原告工作權、完全剝奪教師身分之最嚴厲不續聘懲處,教評會是否有依據比例原則,斟酌有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對原告侵害較輕之手段,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申誡、記過或其他適當懲處,是否都已無法達到被告所欲之行政目的。對此,原告涉及之性平事件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前者業經被告給予記過2次,後者經過具有性平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調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以申誡2次為適當。被告第1次不續聘處分遭教育部撤銷時,訴願決定也認定:「原告於已受處分761192號案之性騷擾行為後,即無再為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則原處分是否已審酌原告再犯之可能性,非無疑義。」「學校予以原告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核屬對原告工作權之重大侵害,原處分並未論明是否已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斟酌有無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可實現行政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未當」。此外,原告於被告教評會及國教署歷次陳述意見時,都以書面或口頭說明原告於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心理諮商輔導後,對於過去涉及之性平案都已深自檢討,在調整、充實性別意識後,未來不可能再有類似行為發生,請求教評會及國教署考量原告違反法令之行為並非嚴重、業已改善完畢,給予不續聘以外之懲處。惟被告不但拒絕採納原告意見,對於上開諸多作成剝奪教師身分決議時應予裁量審酌之因素,被告並未詳予說明、檢附判斷理由,難認已滿足在教師解聘、不續聘案件中應負之說理義務,該不續聘處分另有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
2.觀諸被告將原告其他所涉之「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及「弦樂社事件」合併處理,該等事件在形式上已包含教師不適任案,原告之行為態樣內涵,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欲規範之情形較為相近。惟依據教育部制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欲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前,必須先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對原告進行輔導,除原告具有於輔導期間經過後被認定無改進成效,或有被認定無需輔導之情形外,被告不得逕行認定原告具有前揭規定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若欲以上開所列各案件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應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並遵循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所列之正當行政程序辨理,而不應逕以同條第1項第13款作為不續聘原告之法規範依據,規避前揭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此外,依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學校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對教師作成解聘、不續聘處分前,必須先經過觀察期及輔導期,此顯然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避免未經輔導或未給予教師適度改善機會,就直接動用最嚴厲之解聘、不續聘手段。縱使被告認定原告具有不適任之情事,也負有義務正確行使裁量權限,正確選擇、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但被告選擇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不續聘,顯然刻意規避對原告進行輔導改善之義務,並架空注意事項所列之正當行政程序,更因未給予原告調整改善機會,有牴觸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
3.再者,被告性平會作成第3次第1版調查報告時,曾建議原告應接受心理治療,性平會即委由 吳宗展 心理師與原告進行多次諮商會談,吳心理師在105年3月26日提出之結案成效報告中表示對於不續聘決議「……感到詫異,原告仍有能力扮演關懷、投入且具支持力的專業教師;其性別見解與不當發言風格,雖不宜擔任導師,但親生爭議延伸成加重懲處,恐有後續變數。」,足見吳心理師認定並無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必要性。被告在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及教育部本次訴願決定中,也都只撿取不利原告之意見,故意忽略上開諸多有利原告之專業評估建議,不續聘處分不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亦牴觸比例原則,請依法撤銷之。
(四)本件除原始之767425號案,被告綜整後認定原告涉及之「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761192號案」「弦樂社事件」等案,均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實際上該4個案件均已經被告調查後予以適當處置,被告卻再次將該等事件列為不續聘處分之事實基礎,已牴觸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退步言之,上開各事件經被告調查、評價與處置後,大多認定原告已有所改善,或獲得被告給予之正面評價,應認該等事件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仍將之列入不續聘處分之事實基礎,認為應據此給予原告侵害最嚴厲、剝奪教師身分之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被告直到行政訴訟階段,始改稱只針對761192號及767425號二案作成不續聘處分云云,明顯牴觸原處分之文字記載、教評會會議記錄、被告自身在訴願階段之答辯,顯然不符事實,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之聘任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終止:
1.不論按現行之教師法或新修正但尚未施行之教師法規定,不續聘教師之處分縱經行政救濟而撤銷,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處理,且得依法作出相同之不續聘處分,非當然復聘爭議教師。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7月簽訂聘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臺端之日止」。又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係因程序瑕疵為由撤銷第1次不續聘處分發回被告,並未認定第1次不續聘處分之實體有誤,且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教評會按前開訴願決定內容加強說理後,作出相同之不續聘處分,並經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合法且適當。按法令規定及前開訴願決定書意旨,被告應迅速再次審議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要求被告於再次審議確認原告適任為教師之前,必須使適任性仍有重大爭議之原告立即復職。況被告收到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時,學期中學校教務均已排定,實際上亦難以讓原告立即復職,被告考量原告擔任教師之適任性仍有重大爭議,為保護未成年學生之人身安全及受教權,不應貿然將未成年學生交予原告教育。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應當然復聘原告之見解,純屬個人意見,顯不足採。原告第1次不續聘處分生效後至第2次不續聘處分生效前兩造間法律層面上有聘任關係,故被告已依法補發前開期間之薪津予原告,原告已收訖補發之薪津對補發薪津之數額無爭議。原告寄發律師函表達願退回已領受之補發薪津,惟被告依法應補發之薪津並無違誤,故無法處理退款事宜。況原告僅寄發律師函宣稱欲退款,但無實際退款作為。
2.原告所辯被告應直接復聘原告並使其任教,不啻強迫被告不履行檢核教師適任性、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及受教權之職責,貿然使無辜學子受教於爭議教師,任由未成年學生承擔受害風險,顯不足採。不論按現行之教師法或新修正但尚未施行之教師法規定,不續聘教師之處分縱經行政救濟而撤銷,原處分學校應依法另為審議處理,但另為審議之結果,得與前次處分相同,非當然需復聘爭議教師。被告性平會、教評會重為審議,審慎評估原告之適任性後,仍作出相同之認定及處分,並補發兩次處分間之法定薪津予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就補發薪津事宜與被告聯繫,且無異議收受前開薪津之行為,顯已默認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至107年3月30日間有聘約關係,故按聘約領取薪津,嗣單方宣稱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至107年3月30日間不存在聘約關係,顯屬無理。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
1.被告雖同時期受理行為人同為原告之761192號案及767425號案,然因原告堅持二案調查人員不能重疊或相識,並要求被告不得將761192號案之案情告知767425號案調查小組,被告因尊重原告之個人意見,將上開二案分別調查、分別懲處。因被告割裂處理同時期申訴之二案,未整體考量多年來原告因性別偏見及言語暴力對學生持續造成之負面影響,未給予受害學生們符合公平正義之處置,又原告始終欠缺自省意願且堅拒完成性平教育輔導處置措施,故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國教署分別糾正被告將分別調查、分別懲處屬於違法失當。被告考量上開二案之行為人相同,事由同為性騷擾,申請調查之時間相近,性平會受理之時間相差僅1個月,二案之調查、輔導、救濟程序重疊,雖由不同調查小組分別進行調查,應由被告性平會合併認定原告多年來對不同學生犯性騷擾事實之輕重、加害模式及影響,並由被告教評會合併決定原告多年來對不同學生犯性騷擾懲處之輕重,故被告將上開二案合併事實認定及懲處,始屬合法且適當。而767425號案第2次調查小組委員於調查報告明確拒絕將761192號案納入審議,故國教署基於法令職權、教育及性平專業,糾正該調查報告違法,由性平會職權修正,此為主管機關具理由所為之適法監督無疑。
2.被告於遭糾正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上開二案所為之懲處令,並非受益處分,且上開二案之被害學生及家長持續爭執懲處過輕,不符公平正義,又被告撤銷前開違法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故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職權撤銷前開違法處分,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自103年5月起遭家長質疑教學不力,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教學狀況應接受輔導,輔導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因原告堅不進行性平教育諮商處置,又於103年12月4日再度因情緒失控於輔導期間發生「弦樂社事件」,且原告繼續拒絕進行性平教育諮商處置,直至主管機關糾正被告違法,被告只好付費聘心理師自105年1月11日起對原告強制進行心理諮商,但評估諮商成效不彰。「弦樂社事件」係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輔導期間至104年1月31日)公然嚴厲責罵擔任弦樂社社長之學生,導致該生昏厥,原告竟棄之不顧,匆忙離開現場,導致該生清醒後崩潰哭泣。又「103年不適任案」輔導處理小組總結報告第3頁3(3)未紀錄原告於輔導期間發生「弦樂社事件」,僅避重就輕記載如何與學生有良性的溝通,是原告未來要努力方向,尤其是學習感受學生感受的能力,還有再改善之空間。國教署基於主管機關立場,依法審查「103年不適任案」輔導處理資料後,於104年12月1日以臺教國署原字第1040129097號函,糾正被告處理受原告不適任輔導期間,有行政怠惰不公之事證,導致輔導期程序有缺失,輔導報告紀錄不實等情事,且「弦樂社事件」之被害學生品學兼優且才華洋溢,對自己之遭遇感到氣憤及受傷,又原告事後暗示該生沒有社長做那麼久,致該生憤而退出弦樂社,並於隱忍數月後,請求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被告僅要求原告閱讀書籍並與學務主任晤談,被害學生不服處理結果提出學生申訴深感不公。
3.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綜整上開二案調查小組歷次調查所得資料,按法定職權認定性騷擾屬實,併考量被告以公費強制對原告執行上開二案教育輔導措施後成效不彰,心理師評估原告發言預設他人的惡意敵對且言詞尖酸,原告對上開二案的解讀仍維持原樣,有鑑於原告多年來對不同學生犯性騷擾屬實,且經諮商後原告之性別見解仍不符合當代思潮,性平教育處置之執行成效不彰,審酌性騷擾情節,並考量原告有高度再犯之虞,決議建議教評會予原告「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根據性平會認定原告多年來對不同學生犯性騷擾之事實,綜整原告行為脈絡,印證原告長期有公然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語暴力之慣性加害模式,且原告性平教育輔導處置措施執行成效不彰,考量原告對不同被害學生深遠之負面影響,又原告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語暴力模式之調整可能性低、再犯可能性高,決議有必要暫時解除原告教師身分,令其深刻醒悟並調整言行,經充分審酌各項情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笫13款、第2項規定,決議予原告「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屬合法且適當。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明文賦予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時,有權對學校提供適法監督及糾正,以確保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合乎法令規範,避免學校師師相護、標準不一、未執行性平教育輔導處置措施或執行成效不彰,導致學生處於性別不友善之學習環境,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故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糾正為達成維護校園安全及性別友善之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且原告於接連發生上開性平二案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堅持否認錯誤、衍生報復爭議、不完成心理諮商及教育處置,且再度對學生施以言語暴力。因被告無法有效管控原告進行諮商並再生校安事件,始導致教育部、國教署接連來函指正被告處理性平事件違法不當。對此,原告迄今仍毫無反省,反宣稱教育部、國教署違法施壓於被告云云,洵屬無稽。
4.原告所提被告第1次、第2次調查報告,因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已經依法定程序廢棄失效,且經性平會決議廢棄原認定,並決議重新調查。原告所提第3次第1版及第2版調查報告,因上級機關國教署退回,且經性平會決議廢棄原認定,並決議重為決定,已經依法定程序廢棄失效。原告所提被告第1、2、3次申復決定,僅係促請相關單位重為決定,無撤銷原處理結果之效力,依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教育部102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84747號函:「申復有理由時,僅係促請相關單位、學校或機關重為調查或決定,並非直接撤銷學校或主管機關原處理之結果。」是申復審議小組逾越法定權限撤銷性平會105年6月23日決議,顯屬違法不當,性平會於105年12月7日決議維持105年6月23日決議,並無違誤。
5.茲就上開二案相關事實提出下列意見:
(0)000000號案,原告在100年7月、8月畢業旅行結束後之課堂上,是否曾對甲生表示上開行為「作賤自己」「cheap」。該部分之事實應依同一調查報告書伍、二、(三),原告就甲生幫人按摩之事表示這樣「很犯賤」「女孩子不要這樣作賤自己」。除甲生指證歷歷外,有M生、N生、G生之證述補強。原告上開用語,足使聽者不悅,語帶羞辱與歧視,顯然已有貶抑女性人格的意味,且又是在課堂上所為,也會影響甲生的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況古諺云言教不如身教,社會對於教師之言行舉止本有較高之標準,要求教師言行應堪為學生模範,故性平法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原告於課堂使用「犯賤」「作賤自己」等侮辱女性字眼,作為教學舉例或規勸用語,已違反前開性平法之規定,偏離性別平等教育,製造對女性敵意之學習環境,不符合性平法對教師性別平等教育專業之要求。且原告對於其製造對女性敵意學習環境之言行缺乏敏感度、覺察力、自省能力,辯稱出於善意規勸、沒有想太多隨口說出,因原告欠缺為人師表應具備之謹言慎行以對學生為適當身教之認知,故原告始終難以覺察其性別偏見言行對學生之負面影響,而一再發生類似言行。
(2)同前案,原告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是否以「站壁的」「cheap」來形容。該部分之事實應依同上調查報告書伍、二、(四),原告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以「站壁的」「cheap」來形容,除引起甲生反感外,J生證稱原告用詞比較不好聽,M生證稱原告沒有說得很好聽,N生證稱原告說這樣是不是要勾引男生,感覺很錯愕等語。綜上,原告確實有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一事,說過類似「站壁的」「cheap」「應該讓人感覺有價值」「不要把自己弄到那麼落魄」的話,從一般人際互動及對語言前後事件脈絡關聯的理解,無論是否針對某特定人,顯然將穿著背心與人格尊嚴品德高低劃上等號,且原告係在教室公開場合說,說詞已經廣泛界定班級中穿著背心女同學的評價,貶抑的字眼顯然具羞辱意涵,為任何不特定人都能感受。從受訪之J、M、N生同樣表達原告「用詞比較不好聽」,明顯為班級中其他不特定人共同具有的負面感受。縱原告可能辯稱係基於善意規勸,而非刻意使用貶抑的字眼來影響或羞辱學生,然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觀點出發,思考被害人被侵犯之感受,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之影響,依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內容,應考量被行為人主觀感受作為認定依據,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自不能以善意規勸之詞卸責,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其餘理由同上。
(3)同前案,原告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乳、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之事,是否以「勾引」來形容。該部分之事實應依同上調查報告書伍、二、(五),原告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及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之事,以「勾引」來形容等部分,F生證稱原告有說這樣就是在勾引男生,當下覺得有點不舒服。M生證稱原告只要看到班上女同學有跟男生講話,原告就會在課堂講說這樣不好。N生證稱有時候因為活動或社團而需要和普通班男生有一些聯絡,原告就會先入為主,認為我們是在勾引男生。綜合上開學生的說法,原告確實有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及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之事,說過類似「勾引」的話,然此等措詞加諸於學生身上確實不當,任何人在聽的當下確實有受貶抑之感受,且原告將男女學生正常的人際互動,認為是女生在勾引男生,雖然不具名指稱特定人,但任何不特定人都清楚原告所指稱的女生且能感受貶抑羞辱的負面感受,影響學生合宜人際互動及人格發展。原告的此等用語以教師角色分界、社會評價而言,其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關於性別平等教育事務屬性平會之執掌及任務範圍,原告將男女學生正常的人際互動,認為是女生在勾引男生,言行欠缺性別平等意識,損及教師應具備之性別平等教育專業尊嚴,應屬性平會可以認定之權限範圍。其餘理由同上。
(0)000000號案中,103年6月5日原告在課堂上以「老公和人家上床」為例,暗指學校行政排課不尊重教師,及暗諷不知班上有同學擔任總監之事。該部分事實應依103年9月11日調查報告書伍、二、(六),有關原告於上課時所舉老公和別的女人上床的例子,據甲生、原告及相關人等之說詞證明確有其事。原告在和聲課堂上舉甲生和A生到星巴克喝咖啡,會以為兩人在一起的例子,B生、E生覺得原告拿班上同學舉例不好,被舉例的人會不開心,甲生會尷尬是合理的,可見原告舉此例並未能達到其所述之教學效果,令學生感受不佳。因原告身為導師,師生之間權力地位不對等,縱使甲生感受不舒服,亦不敢當場向原告反應。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被侵犯之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之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且無性別差異。原告上述之言詞令甲生覺得噁心、不舒服、生氣、尷尬,甲生證述:「原告舉的例子和罵我的用詞,我練琴練到一半,想到會想哭,原告講出來的話都用諷刺的。被原告罵過後,持續幾天會做惡夢。」A生和E生也認為原告言詞具有性意涵,且A生於6月5日當天親眼看到甲生很生氣,相關人等不分男女皆認為甲生感到生氣、不舒服、難過及尷尬是合理的,如果自己是甲生也會覺得不舒服,故甲生對於原告言行感到不舒服應為合理的反應,原告言行顯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三)被告以合議制之法定組織,按法定流程為事實認定及懲處決定,被告審議之組織及程序均合法且適當:
1.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之組織係符合性平法第9條及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女性委員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平會依上開二案調查報告中所列之證據資料,以合議制決議;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之組織亦符合性平法第16條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人員之培訓研習時間僅6天,雖部分調查人才本具有專業素養,故研習增能已足,惟部分調查人才僅為一般教師,研習6天並無法熟稔性平法相關法令及精神,由於調查人才專業素養良莠不齊,故性平法第4條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36條第2、3項明文規定,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於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時,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協助學校依性平法調查處理性平事件。實務上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確實長期有專業素養良莠不齊、恣意認定等情事,導致陳情案件頻傳。近年教育部及各教育局處陸續建置審核性平調查人才專業性之機制,研議撤銷性平調查人才資格之方式,並加強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時之適法監督及糾正,以確保學校調查處理性平事件合乎法令規範,達成維護校園安全及性別友善之行政目的。
2.性平會、教評會綜整原告所犯性平二案之案情後,依法定職權以合議制,就專業性、屬人性事項自為決定,應屬合法且適當,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專業調查規定:
(1)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所犯上開二案分別委託不同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不同案件之調查小組受限於性平會個案委託範圍,無權限獲取他案之充分資訊,故無法詳細瞭解他案情事,亦無法細查原告長期有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語暴力之行為脈絡,調查小組之委員均全數外聘,僅短暫接觸原告,無法細查原告長期有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語暴力之行為脈絡。被告性平會於105年6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0月16日開會審議,綜整原告所犯性騷擾二案之事實,決議均成立性騷擾,並建議移送教評會,按比例原則予以「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被告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針對原告所犯性平兩案進行審議,按兩案之情節、對學生之影響、原告之犯後態度、調整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按比例原則,決議予以「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詳觀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委員討論之內容,未就「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之內容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並未就「性騷擾以外之教學不力等事項」審議對原告之懲處。教評會為評估原告對他人「以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語暴力羞辱他人之行為模式之調整可能性」及「再犯類此性騷擾事件之再犯可能性」,故於會議資料中臚列「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之大事紀要及資料,藉由綜整原告所犯各案之行為脈絡,以印證原告長期有公然對學生施以性騷擾言語暴力之慣行,且原告之調整可能性低、再犯可能性高,故評定原告不適任教師。然性平會執行秘書之列席說明、原告及委任律師之列席說明、教評會委員之提問與討論,內容均針對原告所犯上開性平二案進行實質審議及討論,並反覆討論原告所犯「性騷擾言語暴力」之「情節」「對學生之影響」「原告之犯後態度、調整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
(2)原告不斷反覆指稱性平法第25條要求之專業調查原則。然性平法第25條為懲處及處置之規定,無原告指稱之內容。
況性平法第6條明文規定學校性平會之法定任務、第9條明文規定學校性平會之組織要求、第30條明文規定性平事件之調查權在性平會、第35條明文規定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可知,學校常設之性平會始為學校調查性平爭議事件之主要角色,性平會得於需要時委託臨時組成之調查小組增進調查行政效能,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並不影響性平會按上述性平法規定之調查權及事實認定權。性平會應按職權認定事實,並對外負事實認定之責任。原告空言性平會認定事實應受調查小組之拘束,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關於「是否構成性騷擾」「性騷擾情節輕重」屬於高度專業性事項,且應按被告學校所屬人員間性別互動之常態及性別尊重之氣氛調整,故各校性平會對於性平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判斷有判斷餘地。又按教師法規定「教師適任與否」「教師續聘與否」由教評會審議、懲處。教師法對教評會組成委員有「學校各方代表之代表性」及「性別比例」之法定要求。「是否適任教師」「違反法令情節輕重」屬於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事項,且應按被告學校所屬教師聘任標準及教師言行常態調整,故各校教評會對於教師適任所為之職權裁量應享有判斷餘地。
(3)此外,原告所舉教育部函示係指調查小組以調查小組名義,向性平會提出調查小組名義之調查報告時,原則上調查小組成員應於調查報告簽名。從而,原告宣稱按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外提出性平會名義之調查報告時需經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報告簽名,顯屬無據。而上開二案之調查報告均以性平會名義提出並蓋有性平會之單位印章,顯係依法行政,並無達誤。
(四)本件並無一事二罰情事:被告曾因原告犯761192號案由考核會決議記過2次,復因原告遲不完成心理諮商處置,由考核會決議再予申誡1次。然被告作成104年7月13日令、104年10月5日令時,原告已再申請調查。761192號及767425號案既行為人同一,且事由同為校園性騷擾爭議,申請調查時間僅相隔2月,縱性平會委託不同調查小組調查,性平會仍應綜整性平兩案之性騷擾案情再向權責單位提出處理建議。然考核會未斟酌調查處理761192號案期間,原告另涉有性質相同之本案,竟先單獨針對761192號案為懲處,顯失妥當。從而,教育部、國教署數度來函指正被告割裂處理上開二案之懲處違法失當,故被告自105年2月24日起,教評會均決議將上開兩案合併懲處,並綜整上開二案及「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之行為脈絡,決議予原告「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僅就性平事件其中原告是否會再犯性平事件之評估及原告是否有調整可能性審議時,參酌原告於被告學校服務期間所犯各案當中之行為模式作為評估參考,並非將非性平事件納入原處分作成時之考量,因本件於性平會決議時僅就性平事件審理之建議即為不續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性平會亦未考量性平事件以外之事項,教評會若有考量性平事件以外之事項,應就性平會之建議再為加重之處分。教評會既已將原告所犯性平兩案合併懲處,並將761192號案衍生之事後報復、遲延不完成心理諮商等情事,列入作成原告「不續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時之考量,故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函註銷104年7月13日記過2次處分令及104年10月5日申誡1次處分令,故無一事二罰疑義。又除原處分外,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其他行政處分,「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被告未對原告另為處分,也以105年7月6日函通知原告依法註銷104年7月29日申誡2次處分之懲處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第1次調查報告、第1次申復決定、第2次調查報告、104年7月13日令、104年7月29日令、第2次申復決定、被告104年10月6日弦樂社事件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函、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吳宗展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被告105年1月11日性平會決議通知原告函、被告105年2月24日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函、國教署105年4月1日函暨專案諮詢會議紀錄、被告依國教署105年4月1日函辦理通知原告函、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將撤銷105年2月24日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函、國教署105年5月25日函、第3次調查報告第2版暨被告撤銷該報告通知原告函、第3次調查報告第3版、被告105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函、被告105年7月6日函、第3次申復決定、被告105年11月1日性平決議通知原告函、被告106年1月16日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函、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被告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委員討論重點摘要、會議紀錄暨理由說明書、被告106年12月8日函、被告106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該教評會決議函、教育部107年3月26日核准函、被告107年3月30日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90年不續聘案及103年不適任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3-315、333-362、427-429頁、卷二第25-43、55-57頁、原處分卷第2-148、179-276頁),應堪認定。兩造爭執者為:被告認定原告性平二案性騷擾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給予不續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14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現施行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7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2.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暨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復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立法理由並指明所謂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如教師依教師法等語,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立法理由謂第3項係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立法理由認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等語。
3.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3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第2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4條、第5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第3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4.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二)被告認定性平二案性騷擾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給予不續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屬適法: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將原列為第12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移列款次至同條項第13款。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性質上為補充同條項第1款至第12款所定具體類型以外之概括條款,衡酌判斷教師執行其職務之適任性與否所涉及法令規定繁多,立法者除將實務上已累積且有共識之案型以立法方式加以列舉外,法律就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令的具體範圍仍存在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之情形,乃以概括條款加以規範,惟其具體範圍於個案中亦非不能經由教評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例如教師法第17條、性平法第19條第1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6條,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要件。
2.有關本件性平會之調查與處理:
(1)按前揭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件,應由學校性平會為調查及處理,又關於「調查」部分,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中關於「事實」之認定,依第35條規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關於「處理」結果,依第25條規定,於調查屬實,應依相關法律(例如本件之教師法)為懲處(例如移由被告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或處置。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例如「教評會」)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僅係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非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761192、767425號案之事實認定:
A.被告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係依據761192號案103年9月11日之調查報告及767425號案105年6月23日第3次調查報告第3版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1-123頁),依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B.761192號案,原告於103年6月5日在課堂上以老公和人家上床例子指責學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並據甲、A、B、C、D、E、F生證稱有此事,且原告上述之言詞令甲生覺得噁心、不舒服、生氣、尷尬,甲生證述:「我練琴練到一半,想到會想哭,原告講出來的話都用諷刺的。被原告罵過後,持續幾天會做惡夢。」,A生和E生證述也認為原告言詞具有性意涵等語,A生並證述於6月5日當天親眼看到甲生很生氣等語,上開學生皆認為甲生感到生氣、不舒服、難過及尷尬是合理的,如果自己是甲生也會覺得不舒服等情,衡酌原告身為導師,師生之間權力地位不對等,原告於課堂上之言行顯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是性平會103年9月11日調查報告(原處分第2-31頁)認定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C.767425號案,原告在100年7月、8月畢業旅行結束後之課堂上表示,原告看到甲生替他班男生按摩肩頸為「很犯賤」「作賤自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頁),並經甲、M、N、G生證稱之有此事,且甲生表示造成心裡難受,夜有惡夢之困擾等語,N生證述甲生覺得蠻委屈的,一直以來我們都記得這件事,甲生只要講到原告就會翻出來講,影響甲生蠻大的等語,衡酌原告身為導師,師生之間權力地位不對等,原告於課堂上之言行語帶羞辱與歧視,顯然已有貶抑女性人格的意味,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是性平會105年6月23日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原處分第32-50頁)認定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無違誤。又原告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以「站壁的」「cheap」來形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頁),除引起甲生反感,並經F、G、I、J、M、N生證稱有此事外,J生證稱原告用詞比較不好聽等語,M生證稱原告沒有說得很好聽等語,N生證稱原告說這樣是不是要勾引男生,感覺很錯愕等語,衡酌原告身為導師,師生之間權力地位不對等,原告於課堂上之言行界定班級中穿著背心女同學的評價,有貶抑及羞辱穿背心同學的意涵,是前開調查報告認定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亦無違誤。再者,原告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乳、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以「勾引」來形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經F、G、J、M、N生證述屬實,F生並證稱原告有說我和G生這樣就是在勾引男生,當下覺得有點不舒服等語,N生證稱有時候因為活動或社團而需要和普通班男生有一些聯絡,原告就會先入為主,認為我們是在勾引男生等語,則原告用語以教師角色分界、社會評價而言,前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尚無違誤,雖此應合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調查報告未予指明此事實經涵攝後構成何規定之違反,然依前揭說明,學校對於就性平法事件只有關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其餘有關事實經涵攝之法令適用,以及關涉行為人應如何處理(懲處或處置),尚非調查報告之重點,調查報告亦無拘束學校處理及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效力。
D.原告雖爭執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認原告就學生在教室穿著背心,以「站壁的」「cheap」來形容,以及原告就學生翹腳露腿擦防曬乳、與普通班男生聯絡,以「勾引」來形容等言行不構成性騷擾,嗣第3次第3版調查報告逕認原告前者言行構成性騷擾,末者言行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專業調查原則云云。然承上所述,原告前者言行,構成性騷擾明確,經本院認定如上,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所為不成立性騷擾之論據,應有違誤,尚不足採。且所謂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之要求,係指性平法第35條所規定之「事實認定」而言,然事實經涵攝之適用法令結果,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並非調查報告之專業所能及,故原告主張,亦有誤會,應無可取。
(3)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被告乃於106年10月16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原告前揭行為事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6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6款等規定,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移由教評會審議等情,係基於性平會上開調查報告所認定前揭事實判斷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無違誤;且被告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之組織,符合性平法第9條規定,女性委員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以合議制為決議(原處分卷第121-123頁)。又上開調查報告調查小組,亦均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女性成員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亦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其組織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且調查期間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卷第2-7、18-21、32-39頁),堪認此部分調查程序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組織不合法之疑義。至原告主張第3次調查報告第3版未有調查人員簽名及出現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及與第1版不同懲處建議一事,惟此調查之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均係承自第3次調查報告第1版而來,相關調查事實人員未變更(本院卷一第201-219頁、原處分卷第32-50頁),縱未經人員再次簽名,然調查之事實內容相同,不致影響其效力,而關於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及不同懲處建議,已經說明於上並詳後述,於法無違。
(4)被告性平會之處理結果:被告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決議以有關對原告作成之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顯示原告在情緒自我覺察、意識到辱罵對他人的壓力的心理諮商目標成效有限,評估原告對於事件歸因於他人惡意排擠的權力欺壓、發言預設他人的惡意敵對且言詞尖酸,諮商成效持續3個月至半年,經充分審酌為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與培養其健全人格,考量原告恐有高度再犯之虞,對原告施以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的心理諮商方式,已無法有效實現行政目的,且761192號案調查報告書中對於原告處理建議敘明:若日後再有性騷擾屬實,建議以性騷擾情節重大,移送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處置,經審慎考量比例原則後,決議送請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處分建議等語(原處分卷第122-123頁),核與吳宗展對於761192號案所為之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原處分卷第82-85頁)暨103年9月11日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0-31頁)內容相符,且有關對於性平事件行為人之處理,究以何處置或何懲處方式為合法適當,自應綜觀行為人發生之全部性平事件之事實,並考量因此對學生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先前所為之處置措施成效如何,始得充分審酌原告違犯情節輕重、所生影響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事而為合法適當之處理。又本於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性平會對於行為人所為之處理,於以性平法第25條規定為相關處置如無法達到處理目的時,應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則本件被告性平會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應移送教評會懲處始為有效最適之處理,其所為裁量並無違法,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被告上級機關國教署以監督指示被告合併處理違法,違反專業調查原則,性平會決議違反原告信賴利益云云。然被告前將原告涉及之性平二案就原告之處置或懲處分別二案各自處理,顯無法達成性平法授予性平會處理之目的,並有違比例原則,是國教署認被告應綜整行為人相關案件行為依法給予處理決議,及綜整原告之行為模式,整體考量多年來原告對學生的影響等情(原處分卷第86-93頁國教署專案諮詢會議及105年5月25日函),合於性平法第11條及防治準則第36條規定,則被告106年10月16日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性平事件之「處理」部分,將原告涉及之性平二案綜整以求合法最適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況第3次調查報告第1、2版調查報告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未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綜合判斷而認定有誤,且對於行為人之處理建議,亦有未如前述予以整體綜合考量之違法,國教署要求被告性平會重新調查亦符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另如前述,所謂調查專業之要求,係指「調查」之「事實認定」而言,而關於行為人之處置或懲處,本不受各別調查報告之拘束,自應綜合各調查報告之全部事實以為考量,核與調查專業無關,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洵無足採。至被告性平會所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予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處分,僅係予教評會建議之性質,教評會始為法令規定之權責單位,對原告尚未發生拘束效力,且非授益處分,原告自無有何信賴利益可言。
3.有關本件教評會之處理:
(1)經性平會決議將原告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移送教評會審議後,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教評會會議,亦經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後,該教評會委員共計17名,出席14人,參與投票者14名全數決議通過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不續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國教署等情,此有教評會簽到表、確認單、會議紀錄、委員討論重點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原處分卷第124-133、147-179頁),足見被告所設教評會在決議程序上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教評會成員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教評會組成亦符合性平法第16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係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2)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適用部分:
A.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暨理由略以:原告所犯性平761192號及767425號案經調查屬實,確已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的性騷擾要件,並已違反性平法第19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6條之規定,其言行明顯逾越教師身分,損及教師尊嚴,事件過後,亦未具體體認其為人師應有之輔導與管教責任及事件對當事學生所造成之傷害,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教師應負之義務,並追補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語,核經被告性平會查證屬實,爰認定此部分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又決議暨理由就懲處決定部分略以:綜整性平「761192號案」、「767425號案」,及「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等事件之行為脈絡,審酌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及再綜整原告相關事件之行為脈絡觀察,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總結成效有限,若原告未改正為正確的性別意識及增強情緒管控能力,自有反覆再犯之高度蓋然性,其輔導期間又發生弦樂社事件,對於情緒管控失當,屢次使用具性意味的負面言詞影射或攻擊他人,以致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缺乏正確的性別意識,亦缺少敏感度及警覺力,已足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為人師表遵守教育法令及道德標準之教育形象與期待,斟酌原告行為悖離前揭法令,未能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未能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雖未達情節重大,然屬多樣態,衡酌學生處於權勢不對等之情況,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亦導致學生心理不安、恐懼及焦慮,身心受創不輕,依比例原則審酌,有無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可實現行政目的,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有必要暫時解除原告教師身分,以不續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為屬不續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者,無裁量瑕疵等語(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26-146頁),核與卷內心理諮商結案成效報告及性平761192號案、767425號案、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調查及相關資料相符,已詳述原告再犯可能性,審認違法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認已達應變更教師身分而議決不續聘,並審酌案件情節及比例原則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懲處決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說明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屬無理。又被告教評會所為無情節重大之判斷,涉及教育專業及相關經驗之高度屬人性判斷。教師法已授予由校長、家長會代表及教師等學校教育相關人員所組成之教評會就此享有決議之權限;且教評會成員既係由學校相關之人員組成,自具相當之代表性,其就近即時調查,更易發現真實,故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尊重教師、學校相關人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自應認學校基於教評會之決議而對教師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是否該當於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要件,享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被告基於教評會審議結果而為無情節重大之認定,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B.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處理云云,然承上,本件原處分係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被告基於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且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並經教育部核准(原處分卷第179頁),則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為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綜整「性平761192號案」、「767425號案」,及「90年不續聘案」、「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認定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一事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然前經說明如上,性平會、教評會綜整上開5案係針對行為人處理建議與懲處決定,係考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有再犯之虞,而於認定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前揭教師法要件之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係基於性平761192號、767425號案所調查事實,並無一事二罰或重複評價,遑論「90年不續聘案」被告係續聘原告,「103年不適任案」、「弦樂社事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行政處分,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6-118頁)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3-276頁)。又被告就761192號案對原告以104年7月13日令核予記過2次、104年10月5日令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業經學校以106年12月8日函註銷(本院卷一第427-429頁),並就該案與767425號案合併懲處,被告復以105年7月6日函通知原告考核會已依法註銷104年7月29日申誡2次處分(本院卷一第267-269頁),亦無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或一事二罰情事。
5.原告再主張第1次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應依法回復與原告之聘約關係至該次不續聘處分執行之日,但被告未辦理復聘,導致原告與被告間已不具聘約關係,被告再次作成不續聘處分,欠缺處分客體,亦不符行政契約須以書面為要式之要件云云。查卷附被告與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所簽訂之聘約(原處分卷第1頁),係屬書面,且就聘任期間已載明「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止」,被告就本次不續聘案已報經教育部107年3月26日函核准,復由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並於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聘任原告期間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況106年9月1日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不續聘處分而失其效力,自無所謂不續聘處分存在,亦無所謂經核准可言,前開聘約約定之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止之要件仍未發生,則兩造之聘約自105年8月1日起尚未屆至,直至第2次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並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之107年3月30日止始屆至。遑論被告已依法補發前開期間之薪津予原告,原告已收訖補發之薪津對補發薪津之數額無爭議等情(本院卷一第431-439頁簽核表、原告陳情暨被告回覆函、薪俸印領清冊),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與被告間真意確實於106年5月17日至107年3月30日間有聘約關係,原告並按聘約領取薪津,被告雖開立原告於106年5月17日離職之證明,僅屬證明錯誤事實之證明文件,無從取代兩造契約真意所生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再次作成第2次不續聘處分時,兩造間不存在聘約關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