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潘歆慈 被告 張珈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勝訴、及本件訴訟費用32,704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嗣縮減為3,200,000元,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594元,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履行契約之訴事件因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確定為32,59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120元,因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行預納,並非國庫暫為墊付,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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