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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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被告應依約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8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本院88年執字第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息債權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9年6月27日88執字第7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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