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9月4日」,竊取他人之動產,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78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俟96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且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暨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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