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 吳周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周敏(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52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3時30分許,為案外人 吳英風 駕駛而行駛於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時,有牌照經人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為警製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
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乃於正常道路行駛,並未攜帶可供犯罪之工具或違禁藥品,顯係正常使用,而非預謀犯罪;且前開機車牌照雖有塗抹污損之情形,惟非異議人所為,且未達不能辨認號牌或塗改數字之情形,原處分顯屬不公,請改以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諸上開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案外人吳英風於100年5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前開機車
,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查,嗣警認前開機車牌照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又前開機車牌照之號牌,經本院勘驗結果,原為白底黑字,業已經人以紅色油漆塗抹,呈現紅底暗紅字,除經人以紅色油漆塗抹較少處,呈現顏色較淡之紅色外,其餘部分,均呈現顏色較深之紅色;又因前開機車牌照之號牌經人以紅色油漆塗抹以後,紅底與其上之暗紅字即該號牌上之「台灣省」、「NBB-527」字體顏色相近,足以使在道路上執行稽查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路人,於號牌所懸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或肇事逃逸之行為時,不能明確辨認該號牌之牌號,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機車牌照之號牌確有塗抹污損,使人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從而,堪認前開機車行駛時,其牌照確有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前開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情形。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條例第13條第1款
之規定,乃在處罰汽車(包括機械腳踏車)所有人未能履行保持牌照無不能辨認牌號情形之作為義務,即任由汽車於路上行駛,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利用汽車從事犯罪、預備犯罪,或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此參諸上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乃規定汽車行駛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即科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而非規定汽車所有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始科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自明。縱令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乃於正常道路行駛,駕駛人並未攜帶可供犯罪之工具或違禁藥品,並非預謀犯罪,且前開牌照之號牌並非異議人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均不足據為解免異議人因違反前開作為義務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另上開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之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乃指號牌因塗抹污損以外之情形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前開號牌既經人以油漆塗抹,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例第14條第
3款所定之情形,即有未合,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請人請求本院以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於法不合,亦無足取。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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