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對人 林享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2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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