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19日20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大裕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 謝杰龍 ,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至99年12月1日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於「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有其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9年10月28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管理員收受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不同,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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