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9月又8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所餘殘刑9月又8日之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翔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為YOUBIKE腳踏車1輛,嗣後業已歸還,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