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罪刑,前雖與受刑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然甲案部分尚未確定,且檢察官本件亦未就甲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甲案部分併予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3月│108.11.21│臺中地院│109.03.05│同左│109.04.01│││第二│,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沙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125號││││├─┼──┼──────┼─────┼────┼─────┼────┼─────┤│2│施用│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臺中地院│109.04.30│同左│109.06.02│││第二│,如易科罰金│28日採尿時│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回溯96小時│沙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內某時│136號││││├─┼──┼──────┼─────┼────┼─────┼────┼─────┤│3│施用│有期徒刑3月│107.04.20│臺中地院│109.04.30│同左│109.06.02│││第二│,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沙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203號││││├─┼──┼──────┼─────┼────┼─────┼────┼─────┤│4│施用│有期徒刑5月│108.11.16│臺中地院│109.06.08│同左│109.07.07│││第二│,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簡字第66││││││品│千元折算1日││7號││││├─┼──┼──────┼─────┼────┼─────┼────┼─────┤│5│施用│有期徒刑3月│106.08.01│臺中地院│109.06.01│同左│109.07.27│││第二│,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沙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278號││││├─┼──┼──────┼─────┼────┼─────┼────┼─────┤│6│施用│有期徒刑3月│108年2月│臺中地院│109.08.10│同左│109.09.08│││第二│,如易科罰金│15日至16日│109年度││││││級毒│,以新臺幣1│間某時│中簡字第││││││品│千元折算1日││2004號││││├─┼──┼──────┼─────┼────┼─────┼────┼─────┤│7│施用│有期徒刑2月│108.06.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二│,如易科罰金││││││││級毒│,以新臺幣1││││││││品│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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