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生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重利集團貸款年利率為「每期利息金額÷
本金÷10日×365日;即6,000÷30,000÷10×365=730%」;證據欄應補充證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1紙」。
㈡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戴良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
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有申請1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是易付卡,約於民國98年11月初左右申請;我沒有申請電信門號提供或販售他人使用;不知道何以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均為其身分資料 云云 ;於偵訊中經提示卷附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後,始改稱:上開資料卡內的名字是我的字,證件是我的,是我朋友「 陳志吉 」拿去辦的,但他已車禍死亡了,他是68年次的,住臺南市云云;於本院中另坦認不知道「陳志吉」何以不以自己之身分證件辦理,亦無詢問「陳志吉」此節等情。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說詞,前後不一,原已難採信。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重要聯絡工具,且撥打費用甚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電訊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他人門號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必係知悉甚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詎被告就其所稱之友人「陳志吉」要求以被告之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乙事,竟未加聞問其緣由,而無一絲懷疑,顯與常情有違。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各節,即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使該集團所屬成員用以犯重利罪,係對他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常有犯罪集團成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將其門號交予他人,用以幫助他人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用,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慮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被告戴良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97號居高雄縣大樹鄉○○路493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生知悉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個人重要通訊工具,任意交付他人,將淪為犯罪所用,竟未違背此本意,復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6號和信電訊鳳山店內,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交付自稱「陳志吉」之成年男子。「陳志吉」再轉交所屬之「王先生」重利集團。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在97年7月間 蘇王秀如 觀看報紙廣告,撥打廣告電話聯絡借款(「阿宏」先於97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545巷50號蘇王秀如住處,貸予蘇王秀如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之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蘇王秀如在「阿宏」預扣利息後,實拿現金2萬4000元。「阿宏」復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3月21日及98年4月間,依序貸予蘇王秀如3萬元、4萬元及6萬元;並與蘇王秀如約定上開相同之計息方式)後,將戴良生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留予蘇王秀如以便聯絡還款。蘇王秀如自此以上開戴良生之門號與「王先生」聯絡還款。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王秀如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良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蘇王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戴良生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及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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