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林永祥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永祥曾有如附件及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復參其就2次犯行分別否認及承認之犯後態度,並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1.56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林永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0年1月27日7時1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0年3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一誠飯店3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1001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100144)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上開送驗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1000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100037)各1紙可憑,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