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居住臺中市○○區○○○路○○○號(該址建物原為其前妻 張素華 所有),而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流通管理公司)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張素華購得該建物,且於同年3月3日經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點交而取得占有。被告甲○○明知該建物已屬流通管理公司所有及占有,詎被告甲○○仍於97年5月20日1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鎖匠,以不詳方式將該建物之鐵捲門門鎖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流通管理公司。被告甲○○於門鎖破壞後,未經流通管理公司之同意,擅自開啟鐵捲門,無故侵入流通管理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該址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流通管理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357條、第30
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流通管理公司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