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佳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見執行卷第59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9年3月、108年12月間,受刑人均於偵審程序坦認犯行,且均因累犯加重其刑,暨附表編號1部分尚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藥鏟,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法減輕其刑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