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第52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國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邱國章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71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253號卷第2頁、第36頁,毒偵字第5279號卷第5至6頁、第49頁,毒偵字第84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訴字第1317號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317號卷第5至3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121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253號卷第2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是否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
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自首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7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27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農或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12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279號卷第5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二)、(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邱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7│)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月。││年││第3253號卷第3至4頁)││││度││││││審││││││訴││││││字││││││第││││││1317││││││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邱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所示│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月。││年││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2││餘毛重零點柒壹貳壹公││審││79號卷第19至20頁、第59頁)││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字││││││第││││││2130││││││號││││││︶│││││├──┼────┼───────────────┼─────────┼──────────┤│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邱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8│)所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度││報告(見毒偵字第841號卷第29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6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字││││收。││第││││││1321││││││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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