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迪(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2月5日清晨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蘇和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和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和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柏霖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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